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公害糾紛之當事人。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再調處及裁決準用之。
第 4 條
調處申請書應按相對人或選定當事人人數,提出抄本。
調處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調處委員會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第一項規定,於相對人提出答辯書者,準用之。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代表,職務有異動時,得由各該機關重行改派代表
,補足原任期。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係指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解聘。
二、辭職。
三、失蹤達一年以上。
四、死亡。
第 7 條
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省(市)長、縣(市)長遴聘適當人士
為其繼任人。
第 8 條
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登錄調處委員,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任期起訖年、月、日。
前項調處委員名簿,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其由縣(市)調處
委員會登錄者,並應報請省調處委員會備查。調處委員變動時,亦同。
前二項規定,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
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
第 9 條
調處委員會收到調處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訂定調處期日,並製作調處通知,記
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其經調處委員面告調處日、時及處所請其
到場並載明紀錄者,與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亦同。
第一次調處期日之通知,應於七日前送達。
第 10 條
當事人得共同選定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前項選定後,未被選定之調處委員於調處期日,得不到場調處。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者,應將有關書件送交裁決委
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決定之。
裁決委員會就前項申請,得指定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管轄,或逕指定省調
處委員會管轄。
裁決委員會為指定後,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受指定之省(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
。事件如經其他調處委員會受理者,並應為通知。
事件經指定省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準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2 條
調處委員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主任委員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為迴避之決定。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起訴者。
八、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再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
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 14 條
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移送時,應將有關書件送交受移送之調處
委員會,並即通知當事人,其有代理人者,亦同。
第 15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別申請調處者,調處委員會
得合併進行調處。
第 16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處委員會
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
請或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議或協助
當事人再為選定。
第 17 條
調處程序,得於調處委員會辦公處所或其他適當之場所行之。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18 條
調處進行中在場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或妨礙調處,或為其他涉嫌犯
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並依法處理。
第 19 條
調處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拘束。
第 20 條
調處委員會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表冊及物件。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
意見。
三、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四、進行勘驗或鑑定。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於調處期日前,指定委員一人先行審查調處申請書或調查證
據,於開會時提出意見。
第 22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調處進行中,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第 23 條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再調處及裁決程序準用之。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委員準用之。
第 24 條
相對人以書面或於調處期日以言詞明示拒絕調者,調處不成立。
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委
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望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第 25 條
調處不成立者,調處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作成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當事人。
第 26 條
第二十四條及前條規定,於再調處程序準用之。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轄法院,係指調處委員會及裁
決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
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
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
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
第 29 條
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協定有效期間。
七、簽訂年、月、日。
第 30 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詢問時,應命其職員製作詢問紀錄,記明下列
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
三、公害糾紛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六、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前項詢問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請其於紀錄內簽名。
行詢問之裁決委員及製作詢問紀錄之職員,應於紀錄內簽名。
第 31 條
裁決委員會行詢問期日,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申請,由其一造陳述而為裁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陳述而為裁決。
如以前已為陳述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書面之陳述者,為前項裁決時,應斟酌之
。
第 32 條
縣(市)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併同法院核定之
調處書,分別報請省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備查。
省(市)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或再調處業務之概況,併同法
院核定之調處書或再調處書,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
關於調處、再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多數有共同
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單獨或共同為之。
第 34 條
裁決委員會應將法院核定之裁決書刊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35 條
當事人申請裁決時,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繳納之費用,得申請裁決委員會裁
決兩造比例分擔或由相對人負擔。
第 36 條
省(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辦理公害陳情
事務有關資料編訂卷宗,分類集中保管,並將辦理概況陳報上級機關層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備查。
第 37 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之公害糾紛事件,得經當事
人之同意,移送該管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免繳調處費。
第 3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