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費、再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用之計算及收取,依本
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公害糾紛之當事人申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者,應向該管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繳納調
處費、再調處費及裁決費。
第 4 條
公害糾紛事件因損害賠償而申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者,每件收取調處費、再調處費及裁
決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 5 條
公害糾紛事件非因損害賠償而申請調處、再調處者,每件收取調處費、再調處費新臺幣一
千元。
第 6 條
前二條情形並為請求時,其調處費、再調處費及裁決費分別計算收取之。
第 7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
條規定共同申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者,其調處費、再調處費及裁決費,依前三條規定計
算收取。
前項規定,於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加入調處、再調處及裁決程序時,準用之。
第 8 條
處理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或追加,應加收調處費、再調處費及裁決費,依第四條
至第六條規定,分別計算追繳其差額。
第 9 條
公害糾紛之當事人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受害原因,於查明原因後,再依本法申請調處
時,其調處費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減半收取。
第 10 條
公害事件之申請人申請調處或再調處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所定情
形者,於申請再調處或裁決時,其再調處費或裁決費,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減半收取
。
第 11 條
公害糾紛之當事人向該管之調處委員會、裁決委員會申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後撤回申請
者,其已繳納之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第 12 條
調處委員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食宿費,
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給與標準計算。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證據調查費用,依實支數額
計算。
前二項費用,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
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第 13 條
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委託鑑定時,應由該專家、學者或機關、機構、團體於鑑定
前提出鑑定計畫書及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調處委員會視公害糾紛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第 14 條
前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