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告以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及聚氯乙烯材料製成之容器,取消回收
獎勵金之日期及實施方式。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公告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olyethy
lene Terephthalate , PET ,以下簡稱 PET )材料及聚氯乙烯(
Polyviny Chloride , PVC ,以下簡稱 PVC )材料製成之容器,
取消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
二、本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五四八號公
告應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之製造或輸入業者,自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起所製造或輸入之 PET 或 PVC 容器商品,免繳交回
收獎勵金,且不得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標示回收獎勵金數
額。
三、販賣業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販賣
業者對於民眾持有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
應予兌換回收獎勵金每支 ○.五 元,不得拒絕。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販賣業者不接受民眾兌換回收獎
勵金。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
設施管理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以回收經本署公告應回收之廢一
般容器(包括廢 PET 及 PVC 容器)。
四、回收業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回
收應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無論有
無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標誌,均可依稽核認證數量申領代付回收
獎勵金;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一律不得申領代付回收
獎勵金。
(二)回收業者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所回收應以回收獎勵
金方式執行回收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前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
規定,送至本署登記核備之處理機構完成進廠程序,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至六日不受該手冊每一車次以淨載重五公噸為最低作業標準之
限制。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可依
本署公告之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回收點作業要點向本署申領
回收點補助款。
五、民眾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民眾
持有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得向販賣業者
兌換回收獎勵金每支○.五元。但無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或標示不
明者,不得兌換。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民
眾持有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得向當地環
境保護局或其布設之兌換點兌換回收獎勵金每支○.五元。但無標
示回收獎勵金數額或標示不明者,不得兌換。
六、本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五四八號公
告及本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二六四○號公
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本署九十年三月一日
(九○)環署廢字第○○一二六○○號公告「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
管理回收點作業要點」,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