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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9: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以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及聚氯乙烯材料製成之容器,取消回收獎勵金之日期及實施方式
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主旨:公告以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及聚氯乙烯材料製成之容器,取消回收
      獎勵金之日期及實施方式。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公告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olyethy
    lene Terephthalate , PET  ,以下簡稱 PET )材料及聚氯乙烯(
    Polyviny Chloride  , PVC  ,以下簡稱 PVC )材料製成之容器,
    取消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
二、本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五四八號公
    告應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之製造或輸入業者,自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起所製造或輸入之 PET  或 PVC  容器商品,免繳交回
    收獎勵金,且不得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標示回收獎勵金數
    額。
三、販賣業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販賣
      業者對於民眾持有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
      應予兌換回收獎勵金每支 ○.五  元,不得拒絕。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販賣業者不接受民眾兌換回收獎
   勵金。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
   設施管理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以回收經本署公告應回收之廢一
   般容器(包括廢 PET  及 PVC  容器)。
四、回收業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回
   收應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無論有
      無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標誌,均可依稽核認證數量申領代付回收
      獎勵金;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一律不得申領代付回收
      獎勵金。
(二)回收業者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所回收應以回收獎勵
   金方式執行回收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前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
      規定,送至本署登記核備之處理機構完成進廠程序,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至六日不受該手冊每一車次以淨載重五公噸為最低作業標準之
      限制。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可依
   本署公告之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回收點作業要點向本署申領
   回收點補助款。
五、民眾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民眾
   持有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得向販賣業者
      兌換回收獎勵金每支○.五元。但無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或標示不
      明者,不得兌換。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民
   眾持有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得向當地環
      境保護局或其布設之兌換點兌換回收獎勵金每支○.五元。但無標
      示回收獎勵金數額或標示不明者,不得兌換。
六、本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五四八號公
  告及本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二六四○號公
  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本署九十年三月一日
   (九○)環署廢字第○○一二六○○號公告「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
    管理回收點作業要點」,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