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對補助計畫之審查、核
定、執行及考核等作業,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
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適用之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處理原則修正前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補助比
率辦理。
三、本署對地方政府補助計畫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環保設施計畫。
(四)因應本署重大環保政策或施政,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地方政府發生特殊、急迫性需要,或遭遇天災、民眾抗爭等不可抗
力之緊急事件,急需辦理之計畫。
四、本署對地方政府補助計畫核定之補助款,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
不同補助比率,除第一級不予補助外,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專案
報經行政院核准之計畫或屬前點第五款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前點所稱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係指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新建、擴建及改善掩埋場工程、轉運站工程、滲出水(含水肥)集
中處理廠工程及已封閉掩埋場垃圾移除工程等。
(二)廚餘再利用處理廠(場)。
(三)巨大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場)與轉運站。
(四)廢棄物收集、轉運或處理廠。
(五)河川污染整治工程與廢污水截流處理工程。
(六)興設有產生異味或衍生污染物質之虞之環保設施或工程等。
六、本署審查地方政府提送補助計畫之作業方式如下: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請地方政府於每年六月
底前依本署施政目標、補助重點提送申請補助計畫書(如格式一)
及自評表報本署,本署各項補助計畫之審查及評比標準如下:
1.申請補助事項之先期規劃作業及應行配合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
2.屬工程性計畫補助之申請,應先完成基本設計。
3.以前年度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
4.所提計畫之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5.以前年度與中央政策配合程度。
6.地方政府應負擔經費之財源籌措及財務計畫規劃情形。
7.其他依本署年度施政需要應列入審查及評比之項目。
(二)地方政府依前款規定,研提申請補助計畫書應經機關首長核定,申
請補助計畫書應具備事項如下:
1.計畫名稱及基本資料。
2.計畫目標及預期效益(應以量化說明)。
3.計畫執行方法及步驟。
4.計畫期程及工作進度。
5.計畫資源需求及經費來源之財務計畫檢核表(包括自籌經費及申
請補助金額)。
6.計畫經費明細表(如格式二)。
7.民間參與評估。
8.補助計畫經費支用狀況表(如格式三)(前一年度有類此計畫時
提供)。
9.其他(依個別補助計畫而定)。
(三)地方政府提送之申請補助計畫書,經本署相關業務主辦單位就其計
畫內容、經費分配、計畫期程、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計畫效
益評估與環保政策之契合度等,予以審查及評比,於補助額度確定
後,即先估列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地方政
府將補助計畫項目及預計補助經費納入地方預算。年度進行中,地
方政府提送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亦由本署相關業務主辦單位進行審
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地方政府辦理。
(四)本署各項計畫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
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敘明理由、補助項目及金額陳報行政院備查
,不受前點第三款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再行估列或確定各地方政府分
配金額者。
(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
可估列或確定地方政府分配金額者。
八、地方政府對本署之補助款,以納入地方預算為原則,未及事先列入其
年度預算之補助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同意地方政府以代收
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及審計部:
(一)依前點第一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且依規定報行政院備查者。
(二)災害或緊急事項。
(三)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者。
九、補助計畫之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一)本署相關業務單位應依各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
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地方政府。
(二)地方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
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本署
得予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三)地方政府執行本署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未編
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者,本署得逕予縮減或取消補
助,並由本署要求地方配合辦理計畫、原囿於本署補助額度不足暫
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及地方政府所提新增計畫優先遞補。
(四)經查證地方政府有不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未配合本署推動各項環保
政策或執行不力、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未依環保法令
規定徵收費用,或不合理調增土地取得費用等情形者,本署得予減
撥當年度補助款、酌減或不予補助以後年度之計畫經費。
十、地方政府辦理本署補助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
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負擔。如
確因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檢討修正原核定計畫項目時,應於變更計畫
前檢送修正前、後計畫書報本署核定。
十一、地方政府對本署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款,應依規
定照數或按本署補助比率繳回國庫;未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但個別補助計畫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者,得免予繳回。
十二、地方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如有本署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
經本署協調仍未轉撥且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本署重大環保
政策或施政,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本署得逕撥各鄉(鎮、市)
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第九點規定辦理。已撥地方政府之款
項應予以追繳;地方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
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
十三、本署相關業務單位對地方政府補助成效之考核,應包括補助計畫執
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就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
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
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
終了後三個月內在本署之相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
地方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十四、地方政府依補助計畫購置之設備、儀器、車輛及環保工程設施應納
入財產管理。本署於補助計畫完成後,考核前述財產及計畫補助效
益之範圍詳附表,如計畫完成後發現不符本署補助效益之情事,則
不受附表考核年限之限制。
十五、本署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
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得不適用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