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
定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
之擴建認定原則:
一、既有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於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之基地範圍外,相同開發行為申請擴大基地面積,屬擴建。應
於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擴大基地面積時,予以認定,不
得逐次以各建築物面積分割認定。
二、既有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於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之基地範圍內,相同開發行為之個別建築物申請新建、增建及
舊有建築物拆除重建,非屬擴建。
三、既有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於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之基地範圍內,申請非屬認定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開發行為時(例如學校內申請醫院或旅館等開發行為),應以開發單
位向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計畫內容,依申請時之認定標
準及本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
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四、本解釋令發布前之案件,涉及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擴建
之認定,與本解釋令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依本解釋令未
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業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開
發單位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主管機關應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