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補助經費之申請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
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受補助機關應依本署對地方政府補助處理原
則研提申請補助計畫書,於規定期程內送本署。
二、受補助機關研提申請補助計畫書之經費需求,應依有關預算編列標準
計列,並按其經濟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其劃分標準如附件一;
按其經費內容,區分為人事、業務、設備及投資、獎補助費等用途別
,其分類定義如附件二。
三、對於計畫經費需求編列之原則性限制包括:
(一)補助計畫內不得編列之項目
1.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
2.增加員額經費(含「聘僱」臨時工作人員)及購置稽查車、公務
車輛等經費。
3.獎勵金及慰問金。
4.一般辦公用器具(例如傳真機、影印機、辦公桌椅等)。
5.出國旅費。
6.捐助支出。
7.紀念品、工作服(帽)、每件(組、份)超過新臺幣一百元之宣
導品。
8.照相機、行動電話、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攝影機、電腦等
受補助機關應自行配備之基本設備經費。
9.其他顯與計畫需求不符之項目。
前述經本署通知編列或因應計畫業務特殊性需要經同意補助者,不
在此限。
(二)受補助機關所提配合款用途不得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所規範不予補助之項目。
四、本署補助項目若涉有用地取得、土地變更編訂、水土保持計畫、環境
影響評估及使用許可等相關程序,受補助機關應於本署同意補助計畫
後六個月內完成,倘無法依限完成,除已敘明原因報請本署同意外,
本署將不予補助。
五、補助經費撥交申請補助之機關後,即應由申請補助機關負責執行,惟
倘遇業務實際需要,欲將計畫經費轉撥其他機關執行時,應於原提報
計畫經費需求內詳述其規模及理由。
貳、補助經費之列帳方式
六、受補助機關執行本署補助經費,應依下列列帳方式辦理:
(一)受補助機關接受本署公務預算補助經費,除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附件三),或接受本署基金
預算補助經費而符合「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所規範係
屬指定用途之補助款,經本署同意,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外,
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
(二)受補助機關跨年度執行之同一補助計畫案,補助經費應採前後一致
性之列帳方式。
參、補助經費之撥款原則
七、本署補助受補助機關經費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
(一)經常性經費:
1.補助經費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一次撥付。
2.補助經費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分兩次
撥付。第一次核撥百分之五十,於計畫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四十
時,檢具契約書(自辦者免附)及經費支用狀況表,經核計補助
經費數額後核撥尾款。
3.補助經費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分三次撥付。第一次核撥百分
之四十;第二次於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三十時,檢具契約書(自
辦者免附)及經費支用狀況表,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核撥應補
助經費百分之五十;第三次於計畫結案後,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
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如無者,以足資證明結案文件代替)核撥尾
款。
(二)購置機具:於交貨期限前二個月檢具契約書,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
後一次撥付。
(三)工程施作經費(包括工程款、設計監造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工程
管理費,以下合稱總經費):
1.補助項目若涉有用地取得、土地變更編訂、水土保持計畫、環境
影響評估及使用許可程序,第一次請款時應檢附依相關法規已完
成之佐證文件。
2.除前目之規定外,各補助計畫之撥款原則如下:
(1)補助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檢具契約書,經核計補助經
費數額後一次撥付。
(2)補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分三
次撥付。第一次檢具契約書,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撥付應
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第二次於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三十時,
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第三次於
完工結案後,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
算書,撥付尾款。
(3)補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分四次撥付。第一次檢具契
約書,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撥付應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第二次於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二十時,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
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第三次於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六
十時,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第
四次於完工結案後,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工程決算書,撥付尾款。
(四)年度結束時,受補助機關應依本署通知時限檢送經費支用狀況表。
本署個別計畫或各基金另訂有撥款原則者,依其所訂原則辦理。
肆、補助經費之執行及核銷
八、補助經費應按個別補助計畫專案列帳控管,執行時應依核定計畫專款
專用,因業務需要致原核定計畫項目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檢送修正前
、後經費明細表函報本署核定。
九、補助經費採納入預算或併決算方式辦理者,除報經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民意機關同意先行墊付或經本署同意採代收代付辦理者外,受補
助機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納入預算後始得動支,並依各級政府機關預
算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執行。
十、補助經費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並經本署函報審計機關核准採就地審
計(即憑證免送審)者,受補助機關得於請撥補助款時逕以領據送本
署核銷,並將原始憑證妥為保存,以備審計機關及本署派員查核。另
受補助機關如將補助經費轉撥鄉(鎮、市)公所執行者,應由各該公
所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檢附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
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等支出憑證,送受補助機關彙整、審核及保存,
以及監督考核其經費執行支用情形。但各該公所採納入預算或併決算
方式辦理者,上開憑證得以影本替代。
十一、執行補助計畫支給之出席費及審查費應依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學校
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辦理(附件四)。
十二、補助計畫內購置之設備、儀器、車輛及環保工程設施應納入受補助
機關財產,並確依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本署於補助計畫完成後
,考核前述財產及計畫補助效益之範圍詳如附件五,如計畫完成後
考核期間內發現不符本署核定補助效益之情事,則其考核年限不受
附件五考核年限之限制。
十三、接受本署補助經費之受補助機關,應按月於本署「補助計畫經費網
路作業系統」填報中央對地方政府補助款執行情形表。
十四、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款、廠商違約或逾期交貨等之罰款,受
補助機關無論採納入預算、併決算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均應依規
定照數或按本署補助比率於年度內繳回本署。
十五、為免受補助機關執行不力影響本署預算執行績效,補助經費以不辦
理保留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須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其為公務預
算者,受補助機關得就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且未能於年度內償
付之經費,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歲出保留申請表」及「
歲出保留分配表」(格式如附件六、七),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
署辦理相關保留申請作業;其為基金預算者,受補助機關則應於當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各基金規定之表格格式填具相關結案報表,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轉由下年度預算支應執行。
伍、補助經費之查核
十六、本署每年不定期派員赴受補助機關實地查核補助款執行情形,查核
項目如下:
(一)補助經費採納入預算辦理者,是否確實完成納入預算程序。
(二)本署同意跨年度辦理之同一補助計畫,其各年度該計畫經費是否
採一致性之列帳方式。
(三)補助經費之執行及核銷是否依本署核定補助計畫之內容執行,有
無挪移至其他非屬原核定計畫支出之情事。
(四)補助經費是否按個別補助計畫專案列帳控管,執行狀況是否按月
(或按季)追蹤管考並研擬改善措施。
(五)受補助計畫經費轉撥其他機關執行者,是否彙整、審核及保存各
該機關所送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相關支出憑證,並嚴密監督考
核該項經費之執行及支用情形。
(六)補助經費如有賸餘款及廠商違約或逾期交貨等之罰款,是否依規
定繳還本署。
(七)是否有其他違反本注意事項之相關情事。
(八)專案性查核。
十七、前點查核結果除適時提供審計機關參考外,並作為本署管考部門年
度對於受補助機關整體評核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