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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
    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地方政府補助處理原則」及本
    注意事項,研提申請補助計畫書,於規定期程內送本署審查。
    申請補助計畫書之經費需求,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共同性費用
    編列標準表及本署各別補助計畫規範之運用原則編列,將其經費內容
    ,依中央政府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區分
    為人事、業務、設備及投資、獎補助費等用途別。

三、補助計畫之補助項目,編列經費需求,不得包括下列項目:
(一)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
(二)增加員額經費(含「聘僱」臨時工作人員)及購置稽查車、公務車
      輛等經費。
(三)獎勵金及慰問金。
(四)一般辦公用器具(依行政院頒訂「財物標準分類表」之非消耗品分
      類項目)。
(五)出國旅費。
(六)捐助支出。
(七)紀念品、工作服(帽)、每件(組、份)超過新臺幣一百元之宣導
      品。
(八)照相機、行動電話、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攝影機、電腦等受
      補助機關應自行配備之基本設備經費。
(九)其他顯與計畫需求不符之項目。
    前項第一款補助項目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
    補助項目,因應計畫業務特殊性需要經本署同意補助者,不受前項限
    制。

四、本署補助項目若涉有用地取得、土地變更編訂、水土保持計畫、環境
    影響評估及使用許可等相關程序,受補助機關應於本署同意補助計畫
    後六個月內完成,倘無法依限完成,除敘明原因報請本署同意者外,
    本署將不予補助。

五、補助經費撥交受補助機關後,即應由受補助機關負責執行。但因業務
    實際需要,需將計畫經費轉撥其他機關執行時,應詳述規模及原因,
    報經本署同意後始得為之。

六、受補助機關執行本署補助經費,執行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機關接受本署公務預算補助經費,除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或接受本署基金預算補助經費,
      符合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範屬指定用途之補助款,經
      本署同意,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外,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
      納入預算證明格式詳附件)。
(二)補助計畫年度內無法完成,經本署同意跨年度辦理時,補助經費執
      行方式應與前一年度相同。

七、本署補助經費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
(一)經常性經費:
      1.補助經費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一次撥付。
      2.補助經費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分兩次
        撥付。第一次核撥百分之五十,於計畫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四十
        時,檢具契約書(自辦者免附)及經費支用狀況表,經核計補助
        經費數額後核撥尾款。
      3.補助經費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分三次撥付。第一次核撥百分
        之四十;第二次於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三十時,檢具契約書(自
        辦者免附)及經費支用狀況表,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核撥應補
        助經費百分之五十;第三次於計畫結案後,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
        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如無者,以足資證明結案文件代替)核撥尾
        款。
(二)購置機具:於交貨期限前二個月檢具契約書,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
      後一次撥付。
(三)工程施作經費(包括工程款、設計監造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工程
      管理費,以下合稱總經費):
      1.補助項目若涉有用地取得、土地變更編訂、水土保持計畫、環境
        影響評估及使用許可程序,第一次請款時應檢附依相關法規已完
        成之佐證文件。
      2.除前目之規定外,各補助計畫之撥款原則如下:
     (1)補助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檢具契約書,經核計補助經
          費數額後一次撥付。
     (2)補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分三
          次撥付。第一次檢具契約書,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撥付應
          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第二次於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三十時,
          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第三次於
          完工結案後,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
          算書,撥付尾款。
     (3)補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分四次撥付。第一次檢具契
          約書,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撥付應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第二次於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二十時,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
          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第三次於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六
          十時,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第
          四次於完工結案後,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工程決算書,撥付尾款。
(四)個別補助計畫或基金另訂有撥款原則者,依其所訂原則辦理。

八、補助經費應按個別補助計畫專案列帳控管,執行時應依核定計畫專款
    專用,因業務需要有變更計畫需求時,應於變更前檢送修正前、後經
    費明細表函報本署同意。

九、補助經費經本署同意採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受補助機關應於請撥補
    助款時敘明原始憑證規劃存放地點,並將原始憑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
    保存,以備審計機關及本署派員查核。另受補助機關如將補助經費轉
    撥鄉(鎮、市)公所執行,各公所應將支出憑證送受補助機關彙整、
    審核及保存並監督考核其經費執行情形,惟各公所採納入預算或併決
    算方式執行者,不在此限,憑證得以影本替代。

十、受補助機關依補助計畫業管單位規範之填報頻率,於本署預算會計暨
    財務管理資訊整合平台查填補助款執行數,惟每月至少應填報一次。

十一、受補助機關應依各核定計畫內容相對編足分擔款,以計畫實際執行
      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為原則,若經發現未依分擔比率支用補助
      款,本署得予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十二、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款、廠商違約或逾期交貨等罰款,受補
      助機關均應依規定照數或按本署補助比率於年度內以支票或收入退
      還書繳回本署。

十三、為免影響本署預算執行績效,補助經費以當年度執行完畢為原則,
      並於預算會計暨財務管理資訊整合平台填報結案;倘因計畫期程跨
      年度或特殊原因等,受補助機關在本署規定期限內於預算會計暨財
      務管理資訊整合平台填報經費結報及保留資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署申請計畫跨年度執行。

十四、補助計畫之申請、執行與經費運用,除依本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外,
      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地方政府補助處理原則、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各級政府預算執行要點及各經費來源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等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