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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
民國 82 年 05 月 07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及其防制設施種類與規模,製程或設備,分為第一
  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申
  請,由省(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發許可證。但第二款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
  之申請,省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審理及核發許可證。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變更,係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或操作方法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
  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

     第二章  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
第 5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許可時,應填具申請
  表及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先經技師簽證。

第 6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總量管制者,其依本辦法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
  ,應提出總量及濃度許可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具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承諾及核准文
  件,於申請時一併提出。

第 8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完成程序審查(以
  下簡稱初審);審查通過者,通知公私場所限期繳納審查費。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初審
  ;審查通過者,並轉送省主管機關;省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十五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限期
  繳納審查費。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二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之申請,應於十五
  日內完成初審;審查通過者,並通知公私場所限期繳納審查費。
  初審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十五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限期
  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固定污染源所屬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後四
  十五日內完成實體審查(以下簡稱複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後
  ,發給設置許可證。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第二類固定污染源審查費後四十五日內完
  成複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設置許0可證。
  省主管機關應於收列第一類固定污染源審查費後四十五日內完成複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於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設置許可證。
  複審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後三十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限
  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所屬之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
  許可證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第三章  設置許可證之管理
第 11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取得設置許可證後,應依設置許可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核發設置許可證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型式、規格及設計操作條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及排放量上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事項。

     第四章  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
第 13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
  檢具左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一、設置許可證影本。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左: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估算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
        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左
  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5 條
  前條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原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物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 條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均相同者,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擇一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第 17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總量管制者,其依本辦法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提出總
  量及濃度許可之證明文件。但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已依第六條提報該項證明
  文件者,得免提出。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受理操作許可申請之初審作業程序,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第 19 條
  公私場所於初審作業程序中,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複審,複審程序如
  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後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通知公私場
      所進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於接到前款通知後,應依核定之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進行
      操作及檢測;於檢測後九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審查及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作業程序,準用第九條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或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後三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
  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第二款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報告書者,
  駁回其申請。

第 20 條
  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後,仍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取得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
  始得操作或營運。

     第五章  操作許可證之管理
第 21 條
  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核發操作許可證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三)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之操作、管理單位名稱。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之限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之限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及單位時間排放量之限制。
  (五)有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定期監測、檢測項目
        及頻率。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條件。

第 23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取得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前項操作許可內容有變動時,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第六章  附則
第 24 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主管機關登記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公私場所應於事
  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