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
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指定公告
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
:http://waste.epa.gov.tw )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二、指定公告事業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一)基本資料之申報:
1.基本資料之申報包含事業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員工人數、
資本額、負責人姓名、事業廢棄物每年及每月產出種類及平均產
生量、每次清運之最大及最小可能量,或經許可(核備)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方法等資料。
2.事業名稱、地址、資本額資料變更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轉本署辦理基本資料變更事宜,其餘申報內容變更時,於事實發
生後十五日內自行連線修改。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連線申報前季影響廢棄
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用量、主要產品產量、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
等資料。
(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連線申報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一併申報事
業內廢棄物貯存方式、種類、數量、預定處理日期等資料。
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
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方式、種
類、數量、預定處理日期等資料。
3.指定公告事業屬公民營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者,應每週連線申
報其機構內廢棄物貯存方式、種類、數量、預定處理日期等資料
。
(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清除前七十二小時內連線
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及清除、處
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
2.自行處理者,應於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之
廢棄物種類、數量等資料;事業合併處理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及處理完成後
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處理完
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
3.自行輸出廢棄物境外處理者,應於廢棄物裝船後二十四小時內連
線申報運送機構、報關單號碼、貨櫃號碼、裝船日期等英文資料
。
三、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
、頻率及方式:
(一)基本資料之申報應依公告事項二、(一)規定辦理基本資料申報作
業。
(二)廢棄物貯存資料之申報應依公告事項二、(三)3規定辦理廢棄物
貯存資料之申報作業。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二十四小時內
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
2.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
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
等資料。
3.以中間處理方式、再利用方式或最終處置方式處理指定公告事業
所產生之廢棄物者(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除外),應於收受
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等資料
;以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者另應於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
報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
4.接受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時,輸出者應於
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運送日期時間、是否接收等資料。
5.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發現收受之廢棄物
各項清理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於發現之翌日起十日內
,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
備。
6.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產生之
廢棄物者,將其中間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委託他機構清除或處理
時,各相關機構應依公告事項二至五規定辦理。
四、指定公告事業於廢棄物清運後四十五日內,應主動連線查詢清除、處
理情形(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除外),若該批事業廢棄物尚未清除、
處理完畢,應主動追查其流向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
備。
五、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
(一)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
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一式三聯遞送
聯單。三聯單經清除廢棄物者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自行存查,第
二聯及第三聯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廢棄物者於十日內送交處理廢棄
物者簽收,清除廢棄物者保存第二聯,第三聯由處理廢棄物者或輸
出者存查,廢棄物處理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三十日內完成處理作業
。
(二)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六、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時,各相關機構應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營
運情形: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輸出廢棄物境外處理時,應於
廢棄物運送出口作業出場(廠)前七十二小時內連線申報輸出廢棄
物代碼、數量、包裝形式、成分等資料、並於廢棄物裝船後二十四
小時內連線申報運送機構、報關單號碼、貨櫃號碼、裝船日期等英
文資料。
(二)廢棄物於運抵接受國港口時,提領人須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
申報接收日期、是否接收等資料。廢棄物處理完畢後,接收國處理
者於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處理完成日期及處理方式。
(三)接受國提領人及處理者應以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
ov.tw/export)所定格式、項目、內容連線申報。
七、本公告所規範輸出廢棄物境外處理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
規定辦理外,亦應依下列規定填具遞送聯單:
(一)本國境內之運送(廢棄物出場(廠)至港口)應將網路申報之資料
列印出一式二聯遞送聯單。二聯單經清除廢棄物者簽收後,第一聯
由輸出者自行存查,第二聯應隨同廢棄物運抵輸出港口後,由清除
廢棄物者保存第二聯。
(二)廢棄物裝船後應將網路申報之資料列印出一式二聯英文遞送聯單。
第一聯由輸出者自行存查,第二聯由接受國處理者自行保存。
(三)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指定公告
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五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
形,其應申報事項如下所列:
(一)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之來源、種類、數量、清除日期、清除方法、
廢棄物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地點、處理方式及處理收受日期等資
料。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收受廢棄物完成處理之日
期等資料。
九、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時,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立即向中
央主管機關及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
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十、下列廢棄物,免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情形:
(一)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本署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
(二)僅產生員工生活性廢棄物且委託執行機關清除且處理。
(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鐵」、
「廢紙」、「廢塑膠(容器)」、「廢玻璃(瓶、屑)」、「廢單
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四)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時。
十一、網路傳輸連線申報作業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http
://waste.epa.gov.tw )操作手冊辦理。
十二、本公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實施。
十三、本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88)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
告,自本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
十四、廢止本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