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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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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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之
環保理念,鼓勵消費者愛用環保標章產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環保標章,係指由本署製作並依法註冊之圖樣。(如圖示
)
三、本署為執行環保標章使用之審議及管理,得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
四、適用環保標章之產品項目,由審委會視實際情形指定公告之。
五、依本要點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於使用時,應依本署註冊之圖樣
,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六、環保標章之顏色應以綠色標準色( PANTONE :色票號碼 3415C 或
藍色 100 、黃色 80 、紅色 40 )單色印刷。但廠商得視產品包裝
不同而調整為其他顏色之單色印刷。
七、凡未依本要點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擅自使用或仿冒環保標章者,
本署除公布其名稱及產品外,並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追究刑事責
任。
八、廠商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
、停業、勒令歇業、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
(二)於原料取得、生產、使用、銷售或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
減廢績效優良、對環境污染程度之降低著有成效或使用時可節省能
源、資源者。
(三)產品符合本署核定之規格標準。如該項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
並應符合國家標準。
(四)品質及安全性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九、廠商申請使用環保標章,除繳交審查及檢驗費用外,並應檢具左列文
件:
(一)申請書三份。
(二)公司執照或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三份。
(三)工廠登記證影印本三份。
(四)經工廠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出具工廠申請日前一
年內,未受本要點八(一)之處分證明書三份。
(五)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及設施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最近一年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契約書
三份。上述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契約書得以公司具結保證之
下列文件替代:
1.生產製程之質量平衡。
2.事業廢棄物減廢計畫。
3.事業廢棄物產源、質量說明文件。
(六)消費後之廢棄物回收系統及回收績效達成相關規定之具體事實證明
文件三份。如產品未產生廢棄物,申請廠商應檢附其製程及說明文
件三份。或具結保證於政府規定期限內加入廢棄物處理體系。
(七)產品符合規格、品質及安全性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影印本三份。
(八)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三份。
(九)其他必要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之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另定之。
十、本署為推動使用環保標章,得委由公益法人為執行單位辦理有關事務
;其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另以契約訂之。
十一、執行單位受本署委託執行業務範圍如左:
(一)研擬指定產品符合使用環保標章應具備之條件或規格標準。
(二)受理使用環保標章之申請及核轉。
(三)審核申請廠商資格。
(四)生產作業現場實地評核。
(五)產品之抽查及檢驗。
(六)標章授與使用及停止之建議。
(七)辦理與廠商簽約、終止契約及追蹤管理等作業。
(八)辦理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九)受理廠商申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之補發及換發。
(十)其他有關事宜。
十二、執行單位審核相關文件,如認有必要,得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
構赴現場實際瞭解或委託檢驗。
十三、執行單位於收受申請使用環保標章之案件,應即將申請廠商之名稱
、產品項目及申請理由公告。公告後一個月內,經主動調查或因人
檢舉查證未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者,應為駁回建議之決定,並陳轉審
委會核定駁回。
十四、廠商申請使用環保標章,經審查符合規定並陳轉審委會核准後,執
行單位應即通知申請廠商於一個月內簽訂契約,並發給環保標章使
用證書。
十五、執行單位於受理使用環保標章申請案件後,應於二個月內為准駁建
議之決定陳轉審委會,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申請案件欠缺相關文
件可以補正者,應一次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逕為駁回建
議之決定,並陳轉審委會。
十六、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應分別記載廠商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產
品名稱、編號、核准理由及使用期限。
十七、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四個月前得申請繼續使用
。
十八、廠商申請繼續使用環保標章,仍應符合本要點之規定,除檢具申請
書三份外,免附其他證明文件。
十九、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有關廠商地址、代表人姓名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
,廠商應於十五日內,向執行單位申請換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二十、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標章專用權人得敘明事由加具證
明,向執行單位申請補發。
二十一、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應嚴格執行各類污染物之排放,並符合環保
法規之規定。
二十二、執行單位對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檢驗。
前項抽查及檢驗結果,如未符合本要點或不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者,得要求其限期改善,並於期滿後,實施複查,複查仍未符
合規定者,執行單位應陳轉審委會審議後予以終止契約,並由執
行單位予以公告。
二十三、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執行單位應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並陳轉審議委員會:
(一)廠商申請終止契約。
(二)廠商解散或歇業。
(三)廠商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
註銷。
二十四、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生效日起,
應即停止使用環保標章,並於十日內將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繳交執
行單位。逾期不繳交者,由執行單位予以公告註銷。
二十五、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於終止契約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
請使用環保標章。
二十六、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應每月彙整使用環保標章之產品數量,送
執行單位備查。
二十七、執行單位應每月將環保標章使用之申請、准駁、訂約之廠商名稱
及其產品項目、使用期限、抽驗暨終止契約情形等執行事項,陳
轉審委會備查。
二十八、進口產品之廠商,得檢具該產品進口國,有關機關出具申請日前
一年內無重大污染紀錄之證明文件,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使用環
保標章,得不受要點八(一)之限制。
二十九、環保標章產品檢驗及審查費用標準,由執行單位擬訂,陳轉審委
會核定。
三十、本要點經主管會報通過,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