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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05 日
第 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其他特種基金,全部歲入、歲出列入總預算,
  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輔助及執行各項空氣污染改善工作。
  三、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
  四、辦理空氣污染國際環保工作。
  五、空氣污染源改善之獎勵。
  六、空氣品質監測。
  七、空氣污染防制執行成效稽核。
  八、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所需之相關必要支出。
  九、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得經財政部同意,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或存入其他公營銀行。

第 7 條
  本基金應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署
  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主
  任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得設左列技術諮詢小組:
  一、空氣污染防制技術諮詢小組。
  二、環保公園技術諮詢小組。
  三、學童呼吸系統健康檢查技術諮詢小組。
  前項各技術諮詢小組,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
  給職。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及工作人
  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主任委員就環保署現職人員派兼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
  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 10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11 條
  依第五條第一款補助地方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地方環保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十四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計畫。
  二、本會應配合國家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年,核定地方環保機關之補助額度。
  三、地方環保機關應按季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補助款執行情形列表層報
      本會。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訂會計制度。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
  ,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國庫集中支付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
      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分得編列以後年
      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