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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機車) 車型組成型態 (以下簡稱車型) (Moto-
    rcycle configuration) :係指機車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
    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  引擎族 (Engine family):機車具有相似之燃燒循環 (行程數) 、冷
    卻系統型式 (氣冷、水冷) 、氣缸體構造 (即並列、V型、相對型、
    氣缸孔徑間隔距離等) 、氣缸數、供氣方式、燃料供應 (方式、數目
    及計量系統等) 、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式 (氧化觸媒、還
    原觸媒或三元觸媒) 、二次空氣系統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  國外使用中機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車,進
    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文件證明
    者。
四  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第 3 條
機車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製造者或
進口商之量產車依第五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者依
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
為之:
一  國產機車由機車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  進口機車由該機車製造廠指定代理人、進口商或由進口商聯合組成之
    公會提出申請。
三  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進口機車,應由該機
    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四  個人進口國外機車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中,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污染排放
之機車,指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執行測試,該測試數據視為正
式結果,並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第 6 條
申請合格證明應檢附之文件如附錄一之規定。

第 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一  依新車抽驗被判定不合格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廢止之情形者。

第 8 條
申請人計劃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同時符合下列規定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沿用:
一  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型。
二  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項目皆相同,或次一車型年
    之引擎族,已取得其他國家合格證明之沿用。

第 9 條
申請人計劃修改引擎族部分資料且繼續使用原引擎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排放污
染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
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修改。

第 10 條
申請人於同一引擎族中計劃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
證明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證明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
放污染之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
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延伸。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依每一引擎族提報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
;其劣化係數依附錄二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
    相符。
二  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
    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
    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
    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機車,
    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前項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  自行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每生產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不能自行品管
    測試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執行排氣管排放測
    試,其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或引擎族累計至二百輛時應測試一輛。
二  引擎族於生產半年後,可檢附該引擎族品管測試之統計比較資料,經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該量產機車品質管制計畫績效良好,得放寬其
    自行抽驗比率為每生產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其抽驗依附錄三
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之機車,應逐車檢具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一  申請函。
二  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確認,該機車配有蒸發污染控制系統
    或元件,逐車實施機車廢氣排放測試報告 (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
    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均為一.四) 。
四  出廠證明書。

第 15 條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
格證明:
一  申請函。
二  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確認,該機車配有蒸發污染控制系統
    或元件,逐車實施機車廢氣排放測試報告 (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
    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均為一.四) 。
四  有關出廠證明之相關文件。

第 16 條
申請合格證明所需機車廢氣排放測試程序、機車蒸發排放測試程序、機車
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 (構) 辦理有關審驗合格証明及新車抽驗相關事
宜。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