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
(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
(二)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台幣
二千元。
(三)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
二 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第 3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逾期限未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新台幣三千元。
二 小型車新台幣五千元。
三 大型車新台幣一萬元。
第 4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
及第五條規定處罰。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