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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81 年 02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四、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五、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六、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
    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5 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轄境空氣品質狀況,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標準劃
定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劃定並公告之。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但地方主管機關得擬訂較嚴格
之空氣品質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第 6 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標準,按各級防制區訂定維護或改善空氣品質
之計畫。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第 8 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
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限制交通工
具之使用或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
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章  防制
第 11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
特殊需要,對於特定業別或區域,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後核定之。

第 12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
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項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
,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原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4 條
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同一防制區內之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申請省(市)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使之較排放標準為佳,並有利於空氣品質
,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許可程序及許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6 條
前二條申請必備之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
證。

第 17 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
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延長,每次展
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19 條
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在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或監控位置,無法觀察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而從事燃燒。
三、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
    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四、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使用、貯存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
六、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 20 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收
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第 26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27 條
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二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 28 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四章  罰則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之
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0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2 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 33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4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不依第十條規定繳納費用者,處應繳納費用一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
者,撤銷其操作許可證。

第 36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
分別處罰。

第 37 條
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設置許可或勒令歇業。

第 38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
令歇業。

第 40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俴歇業。

第 41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具備
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第 42 條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
後,始予發還。
前項情形,違反者為事業單位,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
第一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44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按每輛車處製造者或進口商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第 45 條
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46 條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所為通
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 47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48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
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 4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

     第五章  附則
第 50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
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第 5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
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52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 53 條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