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及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下列訓練類別之證書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一、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一)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
(二)汽機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
(三)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四)汽油車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檢驗(SHED)人員訓練。
四、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
五、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訓練。
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訓練。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