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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並達到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特設置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非營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告指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依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離島或偏遠地區回收廢物品及容器有關之運輸及管理支出。
  二、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學校或團體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之清除及處理支出
      。
  三、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之收集、貯存、轉運、分類及處理作業、建置或污染
      改善等相關支出。
  四、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再生技術、回收再利用、減量等事項及其研究發展支
      出。
  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
  六、稽核認證廢物品及容器之回收量或處理量之支出。
  七、廢物品及容器回收宣導之支出。
  八、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及保管之支出。
  九、查核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處理量及進口量之支出。
  十、查詢、蒐集或研究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有關資料之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委員
  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本署署長就政府機關代表、工商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技術諮詢
  委員會。
  前項諮詢委員會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定一
  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副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人員兼任。另置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
  人,均依規定聘僱,辦理所任事務;必要時,得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9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第 11 條
  本基金應存儲於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之國庫存款戶。
  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國庫代理機構或其他公營銀行,或購買政
  府債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