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補助事項之審查與核定
、補助款之撥付及補助計畫之評估、查核、查證等程序,依據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訂定本署對地方政府補助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
則)。
二、本處理原則適用對象指台灣省各縣(市)政府、金門縣、連江縣及其
環境保護局。
本處理原則修正前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補助比
率辦理。
三、本署對地方政府加強環保設施及專案性計畫補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其補助比率較下列比率為低時
,依其核定內容辦理。
(一)本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加強環保設施及專案性計畫,依補助辦法第
八條規定之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第一級
為百分之八十,第二級為百分之八十五,第三級為百分之九十,並
視地方政府執行成效,逐年檢討補助比率。
(二)地方政府為加強基層環保建設興設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或因
應特殊、急迫性需要或遭遇天災或民眾抗爭等緊急事件發生所需辦
理各項環保工作之補助,由本署視實際需要核定,不受前款之限制
。
(三)前款所稱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係指下列事項之一者:
1.新建、擴建及改善掩埋場工程、轉運站工程、滲出水(含水肥)
集中處理廠工程及已封閉掩埋場垃圾移除工程等。
2.廚餘再利用處理廠(場)。
3.巨大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場)與轉運站。
4.廢棄物收集、轉運或處理廠。
5.河川污染整治工程與廢污水截流處理工程。
6.興設有產生異味或衍生污染物質之虞之設施或工程等。
四、本署審查地方政府提送之補助計畫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本署應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請地方政府於每
年 6 月底前依本署施政目標、補助重點提送補助計畫及自評表報
署,本署各項補助計畫之審查及評比標準如下:
1.申請補助事項之先期規劃作業及應行配合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
2.申請補助之事項如屬工程性計畫,應先完成基本設計。
3.以前年度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
4.所提計畫之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5.以前年度與中央政策配合程度。
6.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擔經費之財源籌措及相關財務計畫規
劃情形。
7.其他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年度施政需要應列入審查及評比之項
目。
(二)地方政府應依據本署補助計畫項目,依地方政府年度施政重點及需
求研提經機關首長核定之申請計畫型補助款計畫書(如格式一)送
本署審核。申請補助計畫書應具備事項如下:
1.計畫名稱。
2.計畫目標及預期效益(應以量化說明)。
3.計畫執行方法及步驟。
4.計畫期程及工作進度。
5.計畫經費明細表(如格式二)。
6.經費來源(包括自籌經費及申請補助金額)。
7.民間參與評估。
(三)對於地方政府提送之申請補助計畫書,由本署相關業務主辦單位先
行審核是否具有民間參與空間,如具有民間參與空間但未採用民間
參與者,不予補助,如採用民間參與辦理者,則優先就自償率不足
部分給予相對比例之補助,並負責審查與評比作業,再依評比標準
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
由本署通知地方政府將補助計畫項目及預計核定經費納入地方政府
預算項下,惟地方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規定編列或撥付
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本署得逕予縮減或取消補助
,並優先由本署要求地方配合辦理計畫、原囿於本署補助額度不足
暫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及地方政府所提新增計畫遞補。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敘明理由、補助項目及金額陳報行政院備
查後,不受前款規定期限之限制:
1.依前三款之規定所辦理之評比結果者。
2.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3.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作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
方可估列或確定地方政府分配金額者。
(五)本署依前款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者,及因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暨
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者,得同意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及副知行
政院主計處,並由地方政府編列「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
如格式四),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六)年度進行中,本署審查地方政府提送之補助計畫,需由地方政府依
年度施政重點及需求研提經機關首長核定之申請計畫型補助款計畫
書(如格式一)送本署審核,經本署業務主辦單位就其效益評估計
畫內容、計畫經費分配、計畫期程及與環保政策之契合度等予以審
查,並將審核結果(含審查意見、初核經費額度)提本署預算執行
及重大採購案推動小組會議審議通過,並經署長核定後,通知地方
政府辦理。
五、本署各項計畫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
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經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
其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
(二)前款土地取得費用如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成
補償者,得納入補助範圍。但最高以補助四成為限。
(三)計畫核定後公告土地現值如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四)計畫核定過程中,如經查明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有異常時,本署對
於不合理調增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六、本署各項計畫補助款,如業務確有增置人力之需要時,應以僱用臨時
人員之方式推動為限。
七、本署補助地方經費依其性質區分為經常門經費、機具購置經費、工程
施作經費三項,其補助經費數額應依計畫核定數額與實際發包決標數
額之較低者,並按原定補助比率核計,其撥款方式如下:
(一)經常門經費之撥付:
因經常門環保業務需於年度中持續進行並支付相關業務經費,本署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執行要點相關規定核撥。另為掌握補助款執
行情形,對於受補助機關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確實督導追蹤,並要
求按月提送中央對地方政府補助款結報情形表(如格式三),如有
落後情形,應督促地方政府研擬改善措施。
(二)購置機具經費之撥付,由地方政府檢具發包合約書,經核計補助經
費數額後一次撥付。
(三)工程施作經費(包括工程款、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工程管理費,以下
簡稱總經費)之撥付:
1.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政府檢具
發包合約書,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一次撥付。
2.補助金額超過五百萬元,未達五千萬元者:分三次撥付,第一次
由地方政府檢具發包合約書,經核算計畫總經費並核計補助經費
數額後,撥付應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四十;第二次於總經費支用達
百分之三十時,地方政府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核撥應補助經費
百分之五十。第三次於完工結案後,地方政府檢具完工驗收證明
書副本,撥付應補助經費百分之十。
3.補助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由地方政府檢具發包合約書,經核
算計畫總經費並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撥付應補助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第二次於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二十時,地方政府檢具經費
支用狀況表,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第三次於總經費支用
達百分之六十時,地方政府檢具經費支用狀況表,核撥應補助經
費百分之二十。第四次於完工結案後,地方政府檢具完工驗收證
明書副本,撥付應補助經費百分之十。
八、地方政府應依各級政府機關預算執行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本署補
助計畫經費,執行時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
如確因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檢討修正原核定計畫項目時,應於變更計
畫前檢送修正前、後經費明細表報本署核定。
九、地方政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規定辦理本署各項補助計畫,原則應
在年度內執行完畢,執行結果如有剩餘,應將剩餘款全額或按本署補
助比率於年度內繳回本署,由本署解繳國庫。如計畫於會計年度終了
未能執行完成,擬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者,如係依本處理原則採代收
代付方式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敘明特殊原因及填具歲出保留
申請表、歲出保留分配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事先經本署同意後,由
本署報行政院辦理保留。
十、本署就地方政府各補助事項之計畫,應明訂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完
成期限及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查
核項目如下:
(一)提列補助計畫之經費需求其編列項目及標準是否符合規定。
(二)補助款必須依本署核定補助內容、辦理期程執行;另整體經費及補
助款支用情形是否達成預定目標及預期效果。
(三)辦理採購是否依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手續是否齊備完善
,財物運用與保管是否妥當。
(四)補助計畫經費之剩餘款是否於年度內繳回本署。
(五)補助計畫是否確實納入預算內。
(六)各項報表資料是否如期正確填送。
(七)預算執行狀況是否按月(或按季)追蹤列管;如有缺失是否已研擬
改善措施。
(八)補助款如有轉撥其他機關執行,是否嚴密控管防範受轉撥之機關不
得將補助款挪移至非屬原核定計畫。
(九)對於補助款全盤狀況是否確實掌握,計畫執行中是否遭遇困難需要
協助解決。
(十)其他與計畫有關之事項。
十一、經查證地方政府有不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或未配合本署推動各項環
保政策或執行不力,或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或發現有
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或未依環保法令規定徵收費用,
或不合理調增土地取得費用之情形者,本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補助
款、酌減或不予補助該地方政府以後年度之計畫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