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柴油車: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及大型特種車,且以柴油為燃料者。
二、濾煙器:指為推動大型柴油車排氣污染改善,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
定補助品項及金額之濾煙器。
三、申請補助者:指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記之車主。
第 3 條
補助期間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
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第一期補助款之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審定。但因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第 4 條
濾煙器製造商或代理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核定濾煙
器之補助品項及金額:
一、申請書。
二、濾煙器性能規格文件,包括產品名稱與型式、進口國家、產品外觀、
產品工作原理與再生型式、再生條件與時間、廢氣溫度與背壓量測描
述、本濾煙器適用與不適用運行條件(含燃油與潤滑油使用條件)、
故障訊號衍生後果與因應機制、設備規格或型錄、售價、建議使用對
象或車輛匹配原則、正確安裝評估程序與詳細安裝說明。
三、產品性能佐證資料,包括濾煙器污染減量效益、產品耐久試驗結果、
使用年限之佐證資料。
四、產品安全佐證資料,包括濾煙器及周邊附屬設備之電器安全防護、高
溫或火災防護、防異物撞擊保護機制。
五、濾煙器保固文件,包括保固保證書、保固條件、保固期限至少三年、
保固項目與內容。
六、濾煙器售後服務文件,包括售後服務至少三年及其執行方式、售後服
務地點、安裝濾煙器人員資格、安裝濾煙器時程、車主手冊、濾煙器
詳細使用與保養方法(含安全注意事項、故障訊號因應機制、所有正
常維護使用事項)、產品責任險或公共意外責任險。
七、國內外驗證資料及執行實績。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保固內容應包括濾煙器在正常使用下,有品質或裝配瑕疵之情
事者,其濾煙器製造商或代理商應提供免費檢修或更換瑕疵零件之服務。
第一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濾煙器製造商或代理商補正,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展延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濾煙器審驗專案小組,辦理審驗核定濾煙器補助品項
及金額事項。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加裝濾煙器之大型柴油車,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出廠期間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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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裝濾煙器後排放之黑煙不透光率須於 0.6m 以下,或黑煙削減率
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且馬力比衰減不超過百分之十。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於大型柴油車加裝濾煙器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國內經審
驗核定之濾煙器製造商或代理商向車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加裝濾煙器之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明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濾煙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之文件影本。
五、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二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六、濾煙器之發票影本與濾煙器安裝佐證文件(含照片)。
七、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
查。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其
補助金額為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加裝濾煙器之補助金額,每輛大型柴油
車以補助一次為限。
前項補助款分三期撥付:
一、第一期:申請補助者應自車輛完成加裝濾煙器起三十日內,檢附前條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金額
百分之四十之補助款。
二、第二期:申請補助者應自車輛加裝濾煙器滿三個月起三十日內,檢附
加裝濾煙器滿三個月後符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檢測報告、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補助款。
三、第三期:申請補助者應自車輛加裝濾煙器滿一年起三十日內,檢附加
裝濾煙器滿一年後符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檢測報告、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
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補助款。
第一項之補助金額,申請補助者得以直接折抵加裝濾煙器費用方式,由受
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撥補助金額予申請補助者指定之濾
煙器製造商或代理商。
以電匯方式核撥者,得於補助款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對審驗核定之濾煙器及審核通過補助之大型柴油車執行抽驗,
濾煙器製造商或代理商、大型柴油車車主應予配合。
第 10 條
濾煙器製造商或代理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經
審驗核定之濾煙器品項補助: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未依前條規定配合抽驗或抽驗不合格經限期改善仍不合格。
第 11 條
申請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
補助,並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補助期間內拆除已加裝之濾煙器。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配合抽驗或抽驗不合格經限期改善仍不合格。
申請補助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同意者,得免追繳補助款。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