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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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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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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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許可證、許可執照之核發(准)、變更、展延,
依下列規定收取審查費、檢驗費:
一、環境用藥輸入、製造許可證新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變更、
展延、換發及補發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公司地址、負責
人變更及製造廠地址整編者,不在此限。
二、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新申請案每件新臺幣
二千元;申請變更、換發、補發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公司地址(同
縣市)、負責人變更者,不在此限。
三、環境衛生用藥無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八百元。
四、環境衛生用藥有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七千元;每增加一項增收新臺
幣一千元。
五、環境衛生用藥蚊香本體戴奧辛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六千元。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補發、換發環境用藥輸入或製造許可證、環境用藥
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應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海關進口稅則核發環境用藥原料用途證明書或環境用藥輸出證
明書,應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 5 條
因主管機關證照格式變更換發者,免收取證書費。
第 6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
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