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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
    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第 3 條
毒性化學物質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因災致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
    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因災致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翻修不能居
    住者。
前項受災戶,指於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4 條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金之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但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
    仍生還者,其親屬應繳回該救助金。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
對引起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負責任者,不予核發災害救助金。

第 5 條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內人員具領。

第 6 條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
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