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
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
位置之測量值。
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
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
為界。
五、時段區分:
(一)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
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 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示;20Hz 至 200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 ╮2
1 T │Pt │
Leq = 10 log ─∫ │──│ dt
T 0 │P0 │
╰ ╯
T :測量時間,單位為秒。
Pt:測量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20μPa。
(二)
200 Hz 0.1×Leq,n
Leq ,LF= 10 ×log Σ 10
n =20 Hz
Leq,n :以 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 1/3 八音度頻帶均
能音量。
n :20 Hz 至 200 Hz 之 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
八、複合音量:指欲測量地點之音量由二個以上設施所產生並合成之音量
。
第 3 條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
測量 20Hz 至 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
7129 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測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
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
際電工協會 IEC 61260(1995)Class 1 等級。
二、測量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
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
五公尺之間。
三、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 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
(二)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
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四)欲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 3dB(A) 時
,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
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五)欲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二十四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
外無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
二十四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二年內,測量 20 Hz 至 20 kHz 頻率
範圍時,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
五、測量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六、測量地點:
(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
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
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
(二)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 Hz 至 200 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
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
以上,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
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
(三)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主管
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
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
七、評定方法:
(一)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
準值表中數值:
1.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1)所示
,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所示,
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
值,共五次平均之。
2.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
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
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 1-2 dB (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
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
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
(二)擴音設施音源評定方法,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
q)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
1.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Lmax)決定之。
2.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Leq) 表示,其連
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第 4 條
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自中華│ │
│ 時段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20 Hz 至 20 kHz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 │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一類 │ 42 │ 42 │ 39 │ 50 │ 45 │ 40 │
├─────┼───┼───┼────┼───┼───┼───┤
│第二類 │ 42 │ 42 │ 39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7 │ 47 │ 44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7 │ 47 │ 44 │ 80 │ 70 │ 65 │
└─────┴───┴───┴────┴───┴───┴───┘
第 5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 一 類│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 二 類│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 三 類│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 四 類│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第 6 條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音量│第一類 │47 │47 │42 │70 │50 │50 │
│(Leq) ├─────┼──┼──┼──┼──┼──┼──┤
│ │第二類 │47 │47 │42 │70 │60 │50 │
│ ├─────┼──┼──┼──┼──┼──┼──┤
│ │第三類 │49 │49 │44 │75 │70 │65 │
│ ├─────┼──┼──┼──┼──┼──┼──┤
│ │第四類 │49 │49 │44 │80 │70 │65 │
├────┼─────┼──┴──┴──┼──┼──┼──┤
│最大音量│第一、二類│ │100 │80 │70 │
│(Lmax)├─────┤ - ├──┼──┼──┤
│ │第三、四類│ │100 │85 │75 │
└────┴─────┴────────┴──┴──┴──┘
第 7 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時段│ │ │ │
│ 音量 │日 間│晚 間│夜 間│
│管制區 │ │ │ │
├───────────┼───┼───┼───┤
│第一類 │ 60 │ 50 │ 40 │
├───────────┼───┼───┼───┤
│第二類 │ 75 │ 65 │ 50 │
├───────────┼───┼───┼───┤
│第三類 │ 80 │ 65 │ 55 │
├───────────┼───┼───┼───┤
│第四類 │ 85 │ 75 │ 65 │
└───────────┴───┴───┴───┘
第 8 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 一 類│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 二 類│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 三 類│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 四 類│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值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9 條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設施所產生複合音量超過前條噪音管制
標準值時,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各設施均應符合依下表修正
後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各設施應符合之噪音管制標準修│
│之音源數 │正值 │
├──────────────┼──────────────┤
│2 │-3 │
├──────────────┼──────────────┤
│3 │-4 │
├──────────────┼──────────────┤
│4 │-6 │
├──────────────┼──────────────┤
│5 │-7 │
├──────────────┼──────────────┤
│6 以上 │-8 │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噪音
管制標準值降低五分貝。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