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
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除加油站、營建工地、土石方堆
(棄)置場、飼養豬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外,其設計或實
際最大廢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廢
水含有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
或酚類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二、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之數事業,處理設施或防治
措施之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總和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以上,或數事業之一,產生之廢水含有鉛、鎘、汞、砷、六價鉻、
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超過放流水標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