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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中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規範範圍如下:
一、容器、包裝: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及其他可裝盛毒性化學
    物質者。但不包含貯槽、管路、反應器及其他固著設施。
二、運作場所、設施: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
    使用、貯存之場所及其輸送管路或其他固著設施,包括貯槽、反應器
    及與運送相關之放置、裝卸場所。但不包含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交
    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第 3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依附表一所定分類、標示要項及參照附表
二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
    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內容: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主要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英文名稱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
      及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重量百分比(w/w) 。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及本法第三
      條所定毒性危害。
(五)危害防範措施:依危害物特性採行污染防制措施。
(六)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供應商即輸入毒性化學物質
      之運作人。
前項標示如其危害物質無法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前項第
二款事項。

第 4 條
製造、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一標示其容器、包裝。買受毒性
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維持標示內容清晰、完整。

第 5 條
自行使用所分裝、調配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使用人應依第三條規
定標示。
前項於同一處所以數個容器、包裝裝盛相同毒性化學物質者,得於明顯處
依第九條規定設置公告板代替容器、包裝標示。

第 6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第三條規定標示:
一、外部容器、包裝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包裝。
二、內部容器、包裝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清晰標示事項之外部容器、包
    裝。
三、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且僅供當班立即使用。
四、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
    究之用。

第 7 條
輸出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容器或包裝標示得依國際慣例或逕依該物質運抵
國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運作人對裝有毒性化學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
法規中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於明顯易見處所以公告板摘要標示下
列事項:
一、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圖示、中英文名稱、中英文主要成分及警示語。
二、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毒理特性說
    明及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
三、危害防範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
    報發布方法、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
    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
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化學物質者,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
容;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各項內容如有相同者,得合併書寫。

第 10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標示
:
一、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廢棄登記之毒性化學物質其暫存場
    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險品倉
    庫(Dangerous Goods Storage) 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大量運作基準,於運作場所
    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Handling Premises of
    Toxic Chemicals)等字樣。

第 11 條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導管、配管及其他輸送系統等設施,應於明顯處加標
其毒性化學物質流向、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或縮寫。其標示應於輸送管道
附近任一位置均可明確辨識;必要時,得以掛牌替代。

第 12 條
製造、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物質
安全資料表,並應隨時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其更新內容、
更新日期、版次等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
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緊急聯絡電話應為任一時刻均可聯絡並接受事故應
變諮詢之電話。

第 13 條
標購海關拍賣或輸入毒性化學物質,其容器、包裝之標示應自海關提領起
四日內完成,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 14 條
毒性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後之毒理危害性,製作物質安全
資料表,並予標示。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應列出其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毒理危害性之判定
如下:
一、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
    外,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 Z1501  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
    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
    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第 15 條
同一列管編號序號之毒性化學物質,其為不同成分含量、濃度者,應以不
同之中英文物品名稱,分別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 16 條
販賣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隨貨送毒性化學物質買受人
。

第 17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將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運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