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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
      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險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
      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
    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
預防有關事宜。

     第 二 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
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
、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
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
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

第 7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釋放總量
管制方式管制之。

第 8 條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
資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 三 章 管理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前項公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為之。

第 10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
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
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
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
經指定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
關登記備查後,始得運作。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運作人對其運作風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契約項目及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定之。

第 13 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六個月前,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
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得變更
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第 14 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
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或登記。

第 15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標示其毒
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 16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
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其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8 條
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
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第 19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者。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其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

第 20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安全裝備、申報、許可、檢驗、檢查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之運作行為,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經依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核可者。
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
,報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者。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
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
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
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
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依前條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後處
    理之或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限期督促改善或改製;逾
    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後處理之或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第 25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 26 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依下列方式之一管理之:
一、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管理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8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
    污染環境者。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擅自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

第 30 條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或歇業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八
條或第二十九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
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而污染環境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責清理者。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

第 33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
    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七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送資料不實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

第 36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
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 37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3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應於公告規定期間
內,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或登記備查後,始得繼續為之。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資格之審查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檢驗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1 條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
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凡運作人或負責人符合下列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獎勵之:
一、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預防及設備改善績效卓著者。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
    足資推廣者。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