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省(市)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全國性或省(市)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整事項。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省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省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省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省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省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省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事項。
六、縣(市)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七、全省性或縣(市)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省飲用水管理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於直轄市準用之。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市)飲用水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縣(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市)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執行飲用水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縣(市)飲用水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理,或設置後交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導水、淨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
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
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
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
用之裝置。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
之興建或擴建。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係指規模在二十戶以上社區之開發。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修建,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爾夫球場現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
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二、高爾夫球場現有球道之變更地形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建築基地面積
或球洞數增加者。
第 12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
一、供飲用水水源且經公告為甲類水體之集水區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二、供飲用水水源之已興建或計劃興建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
第 13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
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
過報紙、電視、電臺、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
施。
第 14 條
公私場所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通知其限期申報、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第 15 條
公私場所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申報,或違反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經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申報或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依前條規定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自申報、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前條規定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
(一)主管機關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善者,自申報、
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善者,自查驗日
起算。
第 16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一)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
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17 條
公私場所於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按日連續處罰期間,自其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之檢驗報告或其他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
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
日連續處罰。
第 18 條
第十四條所定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報請
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但公私場
所檢具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質檢驗測定,且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 19 條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
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其他以密
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
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2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應申報文件或其他書表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製表送請該管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