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
二 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 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 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 直轄市及縣 (市) 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 全國性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 全國性或直轄市及縣 (市) 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 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 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整事項。
一○ 其他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 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
事項。
三 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 直轄市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 直轄市飲用水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 其他有關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 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 (市) 飲用水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
行事項。
三 縣 (市) 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 縣 (市) 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 執行飲用水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 縣 (市) 飲用水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 其他有關縣 (市) 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
理,或設置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
導水、淨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
上者。
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
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
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
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
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係指規模在二十戶以上社
區之開發。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修建,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高爾夫球場現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二 高爾夫球場現有球道之變更地形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
、建築基地面積或球洞數增加者。
第 12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
一 供飲用水水源且經公告為甲類水體之集水區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二 供飲用水水源之已興建或計劃興建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稜線內所涵蓋
地區。
第 13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
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
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公
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第 14 條
公私場所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通知其限期申報、限期改善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第 15 條
公私場所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經依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申報,或違反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所定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申報或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按日連續
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 未依前條規定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
機關報請查驗者,自申報、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 已依前條規定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
機關報請查驗者:
(一) 主管機關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
善者,自申報、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 主管機關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
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16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 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
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 已依第十四條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
關報請查驗者:
(一) 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 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
日起算。
第 17 條
公私場所於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按日連續處罰期間,自其檢具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檢驗報告或其他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暫停開具處分書。
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
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
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18 條
第十四條所定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
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
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但公私場所檢具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
測定機構辦理水質檢驗測定,且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檢驗報告者,主管
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 19 條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
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
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
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2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應申報文件或其他書表之格式及內容,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製表送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