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
一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
水。
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
分之水。
三 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
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設備。
第 二 章 水源管理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 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 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 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 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七 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 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十 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
十一 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
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 6 條
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
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設備管理
第 7 條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及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
應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第 9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
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
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第 四 章 水質管理
第 11 條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
公布之;其屬第八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水
質狀況紀錄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
第 12-1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限。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
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 14-1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
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
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
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驗飲用水設備、飲用
水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罰則
第 1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17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該行為。
第 2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 22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23 條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公布水質狀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紀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4 條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 24-1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 24-2 條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
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 24-3 條
本條例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
之樣品、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及強制執行查驗。
第 25-1 條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
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 26 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27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
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
第 29 條
依第八條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指定公告前已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
自指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第 3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