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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77 年 11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工業上產、製、使用之有毒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棄置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變更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
    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管理
第 4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前項公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為之。

第 5 條
化學物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公告其為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一、化學物質因大量流布、環境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或化學反應等方式,致污染環
    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化學物質經實際應用或學術研究,證實有導致惡性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或遺傳
    因子突變等作用者。

第 6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經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
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

第 7 條
經公告許可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將成分、性能、製法、分析方法、管理
方法,連同該物質之說明書及有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第 8 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每次不得超過五
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中央主管機關得
撤銷之。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應以中文明顯標示其毒性及污染危害之緊急防治措施。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於其容器、包裝明顥標示其毒性,並另
附說明書,標明其運送、使用、貯存、棄置與解毒方法及衛生安全注意事項。

第 10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有防止其排放或洩漏之設施,並依規定設置偵測及警報設
備。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應設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衛生安全防護、污
染防制及緊急防治。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依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申報運作紀錄
。
毒性化學物質之販賣者,並應紀錄購買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所屬機構,廠商名稱
、地址及購買數量、用途。

第 13 條
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
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六小時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
之運作。

第 14 條
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時,其負責人應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依法予以處理。

第 15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查核其運作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
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其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
康之疑者,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盡速檢驗;期閒羔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17 條
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左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經認定為廢棄物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處理。經認可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
    ,限期督飭改善或改製;逾期未改善或改製者,沒入後處理之。
二、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

第 18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負責人,曾依本法規定,撤銷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者,一年內不得申
請同類運作之登記。

     第三章  罰則
第 19 條
違反第五條之限制、禁止運作或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或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禁止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之限制、禁止運作或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者,
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並得勒令歇業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作成紀錄、紀錄不實、拒絕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實際運作之人,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並得勒令歇業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延期者。
三、拒絕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採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
四、違反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第 2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2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 25 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應用毒性化學物質,由該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

第 26 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輸入、販賣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應於公告規
定期間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取得許可證,方得繼續為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於毒性化學物質申請許可運作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
檢驗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