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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管字第1090018306號 令
法規體系: 氣候變遷/氣候變遷因應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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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廠商核算產品碳足跡及持
    續減碳,並以產品碳足跡標籤及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標示,俾供民眾
    選購參考,落實環境基本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品碳足跡:係指商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
      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或服務由原料取得、服務及廢棄處理等生
      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
      和。
(二)產品碳足跡標籤及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係指本署製作並依商標法
      註冊之圖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並得視產品行銷需求於圖示下
      方或右方加註資訊欄。
(三)公用碳排放係數:係指本署產品碳足跡計算服務平台之溫室氣體排
      放係數,且具有生命週期評估特性,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四)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係指對一個或多個產品類別之產品碳足跡量
      化與溝通的要求事項和指導綱要的一套特定規則。
(五)標示單位:係指引用為產品系統銷售或提供服務時的最小基本單位
      。
(六)關鍵性審查:係指以生命週期評估原則,確認計算程序及盤查清冊
      之數據適用性及合理性,並確保與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要求事項相
      符合之過程。
(七)同類型產品:係指適用相同之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文件,且中華民
      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前六碼相同或歸屬於相同之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細類產品。但產品無法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或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進行分類者,得檢具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分類原則送本署進行認定。
(八)產品碳足跡認證機構:係指具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 IAF)會員資格,且已簽署確認與查證多邊
      相互承認協議(Multilateral Recognition Agreement, MLA ),
      檢具下列文件送本署備查者:
      1.資格證明文件。
      2.認證作業計畫書。
      3.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九)產品碳足跡查驗機構:係指取得產品碳足跡認證機構核發之產品碳
      足跡查驗機構認證證書者。

     第 二 章 組織
三、本署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制度及產品碳足跡標籤、產品碳足跡減量標
    籤使用之審議及管理,得設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示制度政策、法規訂定及獎勵方式。
(二)協調各機關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與資料庫建置等事宜。
(三)督導產品碳足跡標示教育推廣及碳資訊揭露服務平台規劃等事宜。
(四)其他有關產品碳足跡管理監督事宜。
    審議會下設工作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審查產品碳足跡計算之公用碳排放係數及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
(二)產品碳足跡標籤及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之撤銷、廢止、違規、仿冒
      、爭議案件及第十二點第二款之減碳承諾處理。
(三)備查產品碳足跡認證機構之資格證明文件及認證作業計畫書。
(四)其他經審議會交辦處理事項。
    本署得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協助執行前二項事宜。

四、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由本署署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聘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一)本署代表二人至三人。其中一人由本署副署長擔任,並為審議會召
      集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交通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六)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五、審議會會議以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另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集人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
    審議會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會議。

六、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
    署長指派本署相關單位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相關事務。

七、工作小組之委員由審議會委員擔任。
    工作小組得視提案需求召開會議,會議主席由審議會執行秘書或副執
    行秘書擔任之,並應有四位委員以上出席。
    前項會議結果提送審議會審議或備查。

八、審議會及工作小組會議之召開,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有關單位及團
    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諮詢。

九、審議會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
    無給職。

     第 三 章 碳足跡量化與標籤申請
十、碳足跡盤查及減量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應依據 ISO 14067:2018  及
    本署「產品碳足跡數據量化與查證規範」(如附件三)計算。
    前項碳足跡資料,應經產品碳足跡查驗機構查證取得查證聲明書或關
    鍵性審查出具之總結報告,始得申請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
    量標籤。
    關鍵性審查得由本署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辦理審查有關事宜
    ,受託機構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數額,應報本署核准。
    第二項之關鍵性審查,應由廠商填具產品盤查清冊、製程流程圖及其
    他佐證文件等,於繳納審查費後,向本署委託機構申請之。

十一、廠商申請使用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應依本署規定
      以網際網路方式提出申請書、查驗摘要報告、標籤標示方式,並檢
      具下列之電子文件:
  (一)用印之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依法得免除登記者,
        可檢附主管機關免除之證明文件。生產事業若位於國外,其事業
        登記相關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進行文書驗證。
  (三)合理保證等級之查證聲明書或關鍵性審查總結報告,其有效期限
        須在一年以上。
  (四)獨家代理國內(外)產品之申請廠商,需檢附代理文件。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申請所附資料為外國文字(英文除外)者應翻譯為中文一併檢送。

十二、廠商申請使用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除檢具前點所定文件外,應同時
      提出減碳承諾與減量方法。減碳基線、減碳承諾及實施原則如下:
  (一)減碳基線:
        1.已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產品,應以產品碳足跡標籤申請時所附
          查證聲明書或關鍵性審查總結報告所載產品碳足跡數據及計量
          單位,做為減碳基線。
        2.未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產品,應以查驗機構出具之合理保證等
          級查證聲明書或關鍵性審查總結報告,所載產品碳足跡數據及
          計量單位,做為減碳基線。
        3.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展延申請或屆期後再申請,應以首次申請
          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之減碳基線作為比較基準。減碳基線非經
          審查通過不得變更。
  (二)減碳承諾:與減碳基線相比,該產品在五年內達百分之三以上減
        碳量。但有效期限之展延或屆期後再申請,該產品減碳量累計已
        達百分之六以上,經工作小組同意者,得不再減量。
  (三)實施原則:
        1.廠商達成減碳承諾且經審查通過者,取得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
          使用權;逾期未達成減碳承諾者,駁回其申請。
        2.廠商展期申請或屆期後再申請有減量難度時,得敘明理由以碳
          足跡數值為同類型產品中前百分之三十者提出申請,並經審查
          通過者,取得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

十三、廠商提出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之申請,審查作業
      流程如下:
  (一)本署檢核申請文件,通過後授予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
        量標籤使用權,並發給證書。
  (二)遇有爭議案件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審查。

十四、本署應於申請案件完成網際網路登錄後七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文件
      之完整性及符合性檢核。檢核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廠商於二十工
      作日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二十工作日。經補正後檢核結果仍未
      通過者,得再次通知補正。補正時間總計不得超過六十工作日。逾
      期未補正通知廠商退件。

十五、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載下列項目:證書編號
      、產品名稱及型號、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及地
      址、碳足跡標示數據及計量單位、標示單位、生命週期各階段碳足
      跡比率、採用之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規定。
      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證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載下列項目:證書
      編號、產品名稱及型號、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
      及地址、產品碳足跡基線值、減碳量及計量單位、減碳比率、有效
      期限及其他相關規定。

十六、廠商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應依碳足
      跡標籤與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規範(如附件四)及審查通過標
      示方式妥為標示。

十七、廠商對於下列事項應以網際網路方式提出變更通知或申請:
  (一)因使用材質、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及生產流程等計畫性改變
        ,導致產品碳足跡數值較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或產品碳足跡減量
        標籤證書所載數值增加逾百分之三,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廠
        商應先通知本署計畫性改變之起始日及穩定生產日,並重新辦理
        產品碳足跡計算、查驗或關鍵性審查,及提出變更申請,並於改
        變之起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變更。改變之起始日係指計畫性改變
        發生日;穩定生產日係指計畫性改變後產品開始生產及販售,或
        開始提供服務首日。
  (二)因非計畫性改變,導致產品碳足跡數值較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或
        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證書所載產品碳足跡數值增加逾百分之三,
        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廠商應於發現後或本署通知時,檢附差
        異分析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變更申請,並於六個月內完成變
        更。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者,免辦理變更
        申請。但應於事後一個月內向本署提出說明。
  (三)前款因接獲本署通知須提出變更申請者,應於二週內向本署提出
        說明,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第一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後,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
      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期間重新起算;前項第二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
      審議通過後,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期間維持
      不變。
      廠商依第一項第一款完成產品碳足跡標籤變更申請後,在產品碳足
      跡標籤使用有效期間內,不得提出相同產品之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
      申請。
      廠商如未能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得於屆期前敘明理由
      向本署申請延長;本署得視情形予以延長,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十八、廠商原申請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產品名稱、產品型號、產品外觀、
      產品碳足跡標籤標示位置或資訊欄內容等事項異動者,應於異動後
      二十工作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網際網路方式向本署提出異動
      申請;如涉及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證書登載
      事項異動者,應一併申請換發證書。
      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十九、產品碳足跡標籤及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期間為五年。廠商應於
      期限屆期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期。
      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展期申請,本署未能於原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
      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期限屆期前完成審查作業並換發新證書者,
      得延長標籤使用期間,每次以三個月為限;廠商未依前項規定提出
      展期申請,視為新案受理。
      廠商於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權三年內,以產品碳足跡標籤產品
      申請使用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者,本署授與其使用產品碳足跡減量
      標籤時,應同步延長其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期限至相同期限,並換
      發新證書。

二十、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及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廠
      商得敘明事由向本署申請補發。

二十一、本署得對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廠商
        進行追蹤查核,廠商應積極配合。

二十二、本署得於網站公布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
        用權廠商之名稱、產品項目、功能規格、碳足跡數據、生命週期
        各階段碳足跡比率及減碳承諾(或成效)等資訊。

二十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署通知改善,廠商應提出改善完成
        報告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複查:
    (一)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之廠商,其
          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經查核與原申請文件明顯不符。
    (二)廠商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之產品
          ,經查證不符規定。
    (三)不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

二十四、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之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標籤使用權之授與: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
          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
        經依前項撤銷之廠商,應返還證書,並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產品碳
        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之產品。但產品已塗銷產品碳足
        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者,不在此限。

二十五、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之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標籤使用權之授與:
    (一)申請終止使用。
    (二)停止營運二個月以上、解散或歇業。
    (三)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未依第十六點規定標示,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未依第十七點規定完成變更。
    (六)未依第十八點規定完成異動。
    (七)未依第二十三點規定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或改善完成報告經複查
          仍未符合規定。
    (八)經審議會審議認定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九)其他經本署認定。
        經依前項廢止之廠商,應返還證書,並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產品碳
        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之產品。但產品已塗銷產品碳足
        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之廠商,自標
        籤使用期限屆期之翌日起,應停止使用標籤。但標籤使用期間內
        製造完成且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之產品,
        得繼續標示。

二十七、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其使用權亦不得轉讓或買賣。
        擅自使用、仿冒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者,本署
        依中華民國刑法、商標法等規定移送法辦。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本署於發現日起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使用產
        品碳足跡標籤及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

二十八、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使用權之廠商,應於
        每季結束後十工作日內依本署指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傳送
        上季使用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之產品項目及數
        量等資料至本署備查。

二十九、國外輸入產品申請使用產品碳足跡標籤或產品碳足跡減量標籤,
        應依第十一點規定檢具相關書面文件。
        國內生產或國外輸入產品之包裝或產品本身已貼有國內、外相關
        產品碳足跡標籤者,應於明顯處以中文補充說明所揭露資訊之意
        涵及適用之地區。
        與我國簽訂有相互承認協議事項之相關產品碳足跡標籤者,依協
        議事項辦理。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