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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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種類│再利用管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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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焚化廠│一、適用範圍: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
│焚化底渣 │ 圾焚化廠之焚化底渣(以下簡稱底渣)。 │
│ │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
│ │(一)再利用機構:指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
│ │ 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
│ │ 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直│
│ │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以下簡稱地方環保局)。 │
│ │(二)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
│ │ 生者。 │
│ │(三)供料機關(構):指提供焚化再生粒料者,包括│
│ │ 地方環保局或其委託之再利用機構。 │
│ │(四)使用單位:指工程單位、加工再製機構或其他運│
│ │ 用者。 │
│ │三、地方環保局應負責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或報經│
│ │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民間業者協助之。 │
│ │四、底渣交付再利用之條件: │
│ │(一)底渣交付再利用機構處理前,垃圾焚化廠應檢測│
│ │ 項目、檢測方法、頻率、標準、提供檢測結果期│
│ │ 限及改善期限,如附表一。 │
│ │(二)地方環保局應依限提供檢測結果供底渣再利用機│
│ │ 構作為設備製程操作及調整參考。 │
│ │五、底渣再利用處理程序及焚化再生粒料標準: │
│ │(一)底渣之再利用處理程序,指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
│ │ 、破碎及篩選等前處理,且用途為道路級配粒料│
│ │ 底層及基層及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者,前處理完│
│ │ 成後應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如採熟│
│ │ 化程序者,其熟化期至少為一個月且不受貯存期│
│ │ 限限制;其作為其他用途者,得視需要於前處理│
│ │ 後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 │
│ │(二)焚化再生粒料於使用前,應每五百公噸至少檢測│
│ │ 一次;其標準如附表二。 │
│ │(三)檢測結果超過前款標準者,該批焚化再生粒料不│
│ │ 得再利用,於進行改善措施後,依前款頻率進行│
│ │ 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始得再利用。 │
│ │六、焚化再生粒料用途: │
│ │(一)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 │
│ │(二)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
│ │(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
│ │(四)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 │
│ │(五)瀝青混凝土。 │
│ │(六)磚品。 │
│ │(七)水泥生料。 │
│ │(八)衛生掩埋場覆土。但不得作為最終覆土。 │
│ │七、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地點之限制: │
│ │(一)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
│ │ 取水口一定距離、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
│ │ 保護區範圍內。 │
│ │(二)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
│ │ 尺以上。 │
│ │(三)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
│ │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
│ │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各使用分區內之│
│ │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 │ 、水利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
│ │ 之土地範圍內。 │
│ │(四)不得位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經│
│ │ 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前目限│
│ │ 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
│ │(五)不得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
│ │ 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
│ │ 息環境範圍內。 │
│ │ 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低密度再生透水混│
│ │ 凝土、瀝青混凝土、磚品、水泥生料及衛生掩埋場│
│ │ 覆土時,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
│ │八、底渣處理廠設施(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底渣之貯存,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
│ │ 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
│ │ 收集處理設施。 │
│ │(二)焚化再生粒料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
│ │ 施。 │
│ │(三)底渣及焚化再生粒料應依據來源焚化廠之不同,│
│ │ 採分廠分區貯存及標示,且其貯存區內物品堆置│
│ │ 高度不得超過圍牆高度。 │
│ │(四)廠區入口處應設置地磅系統,並定期依相關法規│
│ │ 校正及留存紀錄,所有物品及車輛進出廠均應過│
│ │ 磅,依序記錄進出時間、車程、重量、物品內容│
│ │ 。 │
│ │(五)廠區內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其配置如│
│ │ 下: │
│ │ 1.設置地點: │
│ │ (1)廠區所有進出口、地磅系統處,攝錄並應及│
│ │ 於廠內車行所有路徑。 │
│ │ (2)處理設備投入口、處理流程作業區及衍生廢│
│ │ 棄物、焚化再生粒料出料口。 │
│ │ (3)進廠底渣、衍生廢棄物及焚化再生粒料貯存│
│ │ 區。 │
│ │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地點。 │
│ │ 2.攝錄監視畫面及系統規格: │
│ │ (1)攝錄監視畫面應為彩色清晰影像,並顯示日│
│ │ 期及時間。夜間攝影應提供足夠光源以供辨│
│ │ 識。 │
│ │ (2)攝錄監視系統應能連續二十四小時作業,錄│
│ │ 影間隔時間至少一秒一畫面為原則。 │
│ │ 3.攝錄紀錄保存及故障排除: │
│ │ (1)應保存連續六個月影像紀錄。 │
│ │ (2)如攝錄系統異常或故障,應即向主管機關報│
│ │ 備,並於一週內修復,且於事後提報該期間│
│ │ 營運紀錄及修復情形說明,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
│ │(六)焚化再生粒料如有廠外貯存需求,應事先提報貯│
│ │ 存計畫,送貯存地點主管機關核准。 │
│ │九、使用及流向申報: │
│ │(一)底渣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再利用機構及供料機│
│ │ 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
│ │ 一個月底渣再利用情形;其申報項目,如附表三│
│ │ 。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
│ │(二)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前,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
│ │ 取得工程管制編號、清運者管制編號及使用者管│
│ │ 制編號,供料機關(構)始得供料;另如有變更│
│ │ 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各項管制編號申請│
│ │ 須知如附件一。 │
│ │(三)焚化再生粒料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 │ 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
│ │ 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附件八規定。 │
│ │(四)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
│ │ 如附表四及附表五。 │
│ │(五)供料機關(構)於焚化再生粒料供應且完成使用│
│ │ 後十五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妥善使用證│
│ │ 明,並檢送書面資料,包括過磅單及使用地點於│
│ │ 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料,向原核准工程│
│ │ 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副知使用│
│ │ 地(或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備查。 │
│ │(六)前開機關應依供料機關(構)提送佐證資料進行│
│ │ 查核作業,並依實際查核結果辦理解除列管,並│
│ │ 將判定結果登載於網路申報系統,以通知工程單│
│ │ 位及供料機關(構)。 │
│ │十、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應符合各用途相關之公共│
│ │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使用規│
│ │ 定。 │
│ │十一、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 │ 興建營運之垃圾焚化廠底渣,準用本管理方式相│
│ │ 關規定。 │
│ │十二、為執行焚化再生粒料應用於道路計畫之驗證,或│
│ │ 執行緊急環境復原清理工作,其計畫或工作內容│
│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六點及第│
│ │ 七點規定之限制。 │
│ │十三、底渣產生地執行機關以本公告之再利用條件或用│
│ │ 途以外之方式進行底渣再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
│ │ 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
│ │ 申請文件(如附件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 │ 辦理,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 │ 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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