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機器腳踏車第三期排放管制標準申請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1 月 0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10055310A號公告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依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及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八條之規定,執行「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受理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
    稱機車) 新車型符合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空氣污染物第三期排
    放管制標準 (以下簡稱三期標準) 之申請審驗及新車抽驗,特訂定本
    作業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國產及裝船進口之所有新車型機
    車。

三  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引擎族 (Engine family):機車製造廠生產線之基本分類單元,得
      據以選擇測試車,而數個機車車型組成型態可屬於同一引擎族。
 (二) 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Motorcycle configuration) :機車之基本引
      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機
      車車型組成型態。
 (三) 引擎–排氣量–系統組合 (Engine-displacement-system combin-
      ation):引擎族–排氣量–排放控制系統之組合。
 (四) 廢氣排放物 (Exhaust emissions):自機車引擎排氣口及其下游開
      口端排入大氣之物質。
 (五) 曲軸箱排放物 (Crankcase emissions):自引擎曲軸箱或潤滑系統
      排入大氣中之碳氫化合物。
 (六) 車型年 (Model year) :機車製造廠車型年份之生產期間 (annual
      production period),應包括該日曆年之元月一日。若機車製造廠
      沒有其年份生產期間規定,則以日曆年代表車型年。
 (七) 空車重 (Curb mass):機車無裝載,燃料箱裝滿,潤滑油及冷卻水
      依規定充填,原廠配件完備車輛之車重。
 (八) 負載車重 (Loaded vehicle mass):空車重再加六十公斤。
 (九) 慣性質量等級 (Inertia mass class) :依機車在車體動力計上測
      試時設定之慣性質量區分之等級,以模擬測試車之負載車重。
 (十) 燃料系統 (Fuel System):燃油箱、燃油泵、燃油管線、機油噴射
      計量系統、化油器或燃油噴射零件,並包含所有燃油系統通氣孔。
 (十一) 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 (Useful life)  及保證期限 (War-
        ranty period) :於本標準中有規範者依本標準,若無規範者其
        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為兩年六個月或一萬五千
        公里。
 (十二) 計畫保養 (Scheduled maintenance):計畫保養分為定期保養及
        不定期保養,為預防零件失效或產生不正常情形,所實施的零組
        件或系統週期性之任何檢查、調整、修理、拆解、清潔或更換等
        動作,稱為定期保養;但無法明定週期者稱為不定期保養。製造
        者或進口商應將各項保養規定詳載於車主使用手冊中。

四  一般規定
 (一) 適用本辦法之所有新車型機車,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核發審驗合格
      證明。
 (二) 機車於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本署抽驗使用中機車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
      機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
 (三) 減效裝置 (Defeat devices) :
      1 設計用來偵測溫度、速度、引擎轉速、檔位、歧管真空或達到驅
        動目的之任何參數,而延遲或減緩排放控制系統之元件,於機車
        正常操作使用時,合理的預期會減少排放控制系統之功效,稱之
        為減效裝置。
      2 任何機車不得裝減效裝置,但左列情事不在此限:
      (1) 為保護機車防止損壞或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裝置。
      (2) 於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裝置。
 (四) 所有機車應使用一般加油站販售之無鉛汽油。
 (五)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所提之劣化係數,應實際反應機車在依照車主使
      用手冊正常保養及使用下,機車於本標準所規定耐久試驗里程時之
      廢氣排放性能,該劣化係數依本要點八之規定訂定。

五  標識
 (一)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製作一張以上永久性、可清晰辨識之標識,貼於
      每輛機車明顯易見位置。
 (二) 標識應不易自車上取下,撕去時會受損或造成文字損毀。
 (三)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陳售前自行貼附標
      識,標識上中文應包含下列資料:
      1 標識抬頭為「車輛污染排放控制資訊」。
      2 公司全稱 (進口車輛應包含國外機車製造廠名稱) 。
      3 車型年及引擎族、排放控制系統之辨識號碼。
      4 引擎調整規格,應包含惰轉轉速。
      5 應註明「本引擎族之車型符合中華民國機器腳踏車第三期排放標
        準」及「車輛所有人不得拆除或改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四) 裝有觸媒轉換器之機車,應於排氣管表面明顯處標識不易毀損之辨
      識號碼或型號,該辨識號碼應與「排放控制資訊」上所列相同。

六  車主使用手冊
 (一)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供新購機車者以中文書寫之使用手冊,並明列
      本署認可之該製造者或進口商所屬機車排氣定檢站地址及電話,若
      沒有所屬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應明列該製造者或進口商認可之保養
      維修場站之地址及電話,以便車主依手冊進行計畫保養,確保機車
      於有效使用期限內,排放控制系統功能正常。於耐久試驗里程內各
      項有關污染排放之保養應與提報本署同意之耐久測試計畫保養規定
      相同。
 (二) 使用手冊應依各車型規格製作,左列零件必須列為定期保養項目,
      以確保排放控制系統功能正常。
      1 引擎
      (1) 化油器及空氣濾清器。
      (2) 進氣及排氣閥。
      (3) 驅動皮帶。
      (4) 歧管及汽缸頭螺栓。
      (5) 引擎機油及過濾器。
      (6) 引擎冷卻系統。
      (7) 機油噴射計量系統。
      2 燃油系統
      (1) 燃油規格及辛烷值。
      (2) 化油器及惰轉設定。
      (3) 阻風及阻風機構。
      (4) 燃料過濾器及燃料系統管路及接頭。
      3 點火系統
      (1) 點火正時。
      (2) 分電盤及電容器。
      (3) 火星塞。
      (4) 點火線圈。
      4 曲軸箱通氣系統
      (1) P.C.V.閥。
      (2) 通氣管。
      (3) 空氣濾清器呼吸蓋。
      (4) 歧管進口端 (化油器、分隔器等) 。
      5 廢氣排放控制系統
      (1) 二次空氣噴射系統。
      (2) 觸媒轉化器。
      (3) 廢氣再循環。
      6 蒸發排放控制系統
      (1) 系統管路及控制閥。
      (2) 活性碳罐及儲存介質。
      (3) 油箱蓋壓力釋放閥。
 (三) 使用手冊應簡單明白、容易瞭解,不得有艱深技術用語,並應於提
      供車主三十日前送交本署備查。
 (四) 修正使用手冊而與排放污染有關時,應於提供車主三十日前送交本
      署備查。
 (五) 其他手冊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將提供其他製造者、裝配廠、經銷商、修車廠及
      車主有關排放污染控制元件之使用、修理、調整或測試等資料送交
      本署備查。

七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
 (一) 申請資格
      1 國產機車由機車製造廠提出申請。
      2 進口機車由國外機車製造廠指定國內代理人代為申請、由進口貿
        易商提出申請或由貿易商聯合組成之貿易商公會辦理申請。
      3 以各級政府機關名義採購之進口機車,應由該機關提出申請,或
        發函通知本署由得標廠商申請。
      4 未取得本署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之機車,應逐車實施排氣管排
        放測試,乘以八 (二) 規定之指定劣化係數後符合本標準者,得
        檢具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正本、測試報告,
        向本署辦理驗證核章。
      5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文件應為中文,國外機車製造廠以英文申請
        時須有中譯文,須由機車製造廠授權負責人簽章,並應提報最新
        的資料。
 (二) 新引擎族之申請
      機車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具有相似排放特性之機車可歸納
      為同一引擎族,是否屬於同一引擎族之項目如下:
      1 燃燒循環 (行程數) 。
      2 冷卻系統型式 (氣冷、水冷) 。
      3 氣缸體構造 (即並列、V 型、相對型、氣缸孔徑間隔距離等) 。
      4 氣缸數。
      5 供氣方式。
      6 燃料供應方式、數目及計量系統等。
      7 觸媒轉化器數目、位置、容積及成份。
      8 熱反應器特性。
      9 二次空氣系統。
 (三)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應檢附資料如下:
      1 申請函。
      2 審驗合格證明草稿。
      3 符合第三期排放標準及耐久保證之保證書。
      4 量產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
      5 申請廠商及引擎族之一般資料表格 (見附錄A) 。
      6 引擎族之附加資料及所有車型之估計年銷售量表格 (見附錄B)
        。
      7 引擎族所有車型之規格及辨識方法表格 (見附錄C) 。
      8 基本引擎資料,包括燃燒循環、氣缸構造、氣缸數、排氣量、冷
        卻方式、供氣方式、燃料供應方式等表格 (見附錄D) 。
      9 傳動變速系統資料表格 (見附錄E) 。
     10 排放控制系統說明及示意圖表格 (見附錄F)。
     11 排放控制系統在車上之位置及相關零件之辨識號碼清冊表格 (見
        附錄G) 。
     12 與排放污染相關可調整之參數及建議之設定值表格 (見附錄H)
        。
     13 提供車主之手冊、保證書及附貼機車之標識表格 (見附錄I) 。
     14 新車型審驗測試車之完整排放污染測試記錄,包含碳氫化合物、
        一氧化碳及氮氧化合物均應有個別之劣化係數。新車型審驗之測
        試值,應乘以個別之劣化係數,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表格 (
        見附錄J) 。
     15 新車型審驗測試車測試報告及耐久試驗核准資料表格 (見附錄K
        ) 。
     16 申請車型年之沿用、機車車型之修改或新車型之延伸,除依本要
        點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 (若與前申請資料相同時可指明參考本
        署存檔資料) ,並須填報各次修正項目目錄、日期及各次修正內
        容摘要表格 (見附錄L) 。
     17 測試車相片。
 (四) 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
      1 本署審核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之相關資料,判定已具有完整紀錄
        ,且符合本要點規定後,以書面核發申請廠商該引擎族之「審驗
        合格證明」。
      2 每一引擎族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一份,載明執行排放污染測試
        正式結果及該引擎族包含之所有車型名稱與個別廢氣排放物之劣
        化係數。
      3 「審驗合格證明」僅核發一車型年,每年一月一日以後開始接受
        申請下一車型年之「審驗合格證明」。
      4 申請者必須保存該引擎族文件紀錄及測試數據,該紀錄自核發「
        審驗合格證明」之日起保存五年。
 (備      註:附錄A~L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3 卷 10
  期 50~62 頁)

八  劣化係數之訂定
    每一引擎族都應有個別之廢氣排放劣化係數,以實際反應機車在依照
    車主使用手冊正常保養及使用下,機車於本標準所規定耐久試驗里程
    時之廢氣排放性能。
    劣化係數依照下列方式之一訂定:
 (一) 依照「機器腳踏車申請符合第三期排放標準耐久測試程序作業要點
      」之規定,實車耐久試驗之結果。
 (二) 估計全年銷售量少於二百輛的引擎族,得以下列指定數值為其劣化
      係數。
      1 一氧化碳 (CO) :1.4
      2 碳氫化合物 (HC) :1.4
      3 氮氧化合物 (NOx) :1.4
 (三) 進口機車取得其它國家合格證明之引擎族,由國內代理人檢附原廠
      劣化係數訂定之相關資料,本署認定其訂定方式符合我國法規者,
      得依照下列規定訂定劣化係數。
      1 原廠之耐久試驗與我國「機器腳踏車申請符合第三期排放標準耐
        久測試程序作業要點」規定之劣化係數計算方式相同者,得採用
        原廠之劣化係數。
      2 原廠之耐久試驗與我國「機器腳踏車申請符合第三期排放標準耐
        久測試程序作業要點」規定之劣化係數計算方式不同者,檢附原
        廠耐久試驗各測試點之累積里程及排放污染測試資料,依照我國
        耐久試驗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劣化係數。若其劣化係數是依照美
        國、日本耐久試驗之規定取得者,得依照下列轉換公式計算劣化
        係數。
      (1) 美國耐久試驗劣化係數之轉換公式
                    K+ (DF-1) (2D-K)
          劣化係數=─────────
                    K- (DF-1) (K-5000)
          K :該機車適用美國之耐久試驗里程 (公里) 。
          DF:該機車美國耐久試驗之劣化係數。
          D :該機車適用我國之耐久試驗里程 (公里) 。
      (2) 日本耐久試驗劣化係數之轉換公式
                      10000+DA
          劣化係數=──────
                     10000+2500A
          D :該機車適用我國之耐久試驗里程 (公里) 。
          A :該機車日本耐久試驗之劣化係數。
      3 原廠之耐久試驗僅取得一氧化碳 (CO) 及碳氫化合物 (HC) 之劣
        化係數者,若全年銷售量少於二百輛的引擎族,得採用原廠之一
        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耐久試驗資料,氮氧化合物 (NOx)  則依照
         (二) 規定之指定劣化係數。全年銷售量超過二百輛的引擎族,
        應依照「機器腳踏車申請符合第三期排放標準耐久測試程序作業
        要點」之規定實車耐久試驗。

九  「審驗合格證明」車型年之沿用
    製造者或進口商計畫將已審驗合格之機車於次一年度以新年份之名稱
    製造時,應向本署申請次一車型年「審驗合格證明」之沿用。本署審
    核符合下列規定時,准予該引擎族車型年之沿用。
 (一) 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機車組成型態。
 (二) 提報新車型年與前一車型年機車之比較資料,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
      有關項目皆相同。或檢附已取得原審驗合格證明沿用之相關資料。
 (三)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選擇該引擎族新車型年具有代表性之測試車,依
      本要點之規定實施測試,須符合排放標準。
 (四) 劣化係數得沿用該引擎族前一車型年之劣化係數。

十  「審驗合格證明」機車車型之修改
    製造者或進口商修改其量產之機車車型仍繼續使用原車型名稱,或僅
    修改其車型之名稱時,應事先向本署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修改。
    本署審核符合下列規定則准予該引擎族之修改,否則應視為新增之機
    車車型組成型態或新引擎族,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審驗合格證明
    」。
 (一)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報修改前後機車車型之比較資料,所有影響排
      放污染之有關項目皆相同,並確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
 (二) 本署對修改後之機車車型得要求進行測試,以判定該機車車型是否
      仍符合本要點之規定。

十一  「審驗合格證明」新車型之延伸
   (一) 製造者或進口商計畫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一新機車車型組成型態
        ,應事先向本署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新車型之延伸。本署審核
        符合下列規定則准予該引擎族之延伸。
   (二)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
        放污染之有關項目皆相同,並確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
   (三) 當新車型延伸之申請,已影響原引擎族之代表車型時,本署得指
        定製造者或進口商選擇一部足以代表該新車型之機車進行測試,
        以判定該機車車型是否仍符合本要點之規定。

十二  機車排放污染測試
   (一) 測試機車之選擇
        測試機車之選擇應具有該引擎族之代表性,測試其廢氣排放值及
        蒸發排放值,選擇測試機車之程序如下:
        1 於引擎族中選擇預期具有最高排放污染車型之機車一輛,須選
          擇最高負載車重者,若最高負載車重相同時,選擇最高總齒輪
          比之機車。
        2 若製造者或進口商選擇之機車,本署認為無法代表該引擎族之
          排放污染時,本署可指定該引擎族其他機車測試。
        3 於引擎族中至少選擇預期具有最高蒸發排放值之機車一輛,若
          無法選出預期最高蒸發排放值之機車時,則自引擎族中任選一
          輛機車測試。
   (二) 排放污染測試
        1 機車之排氣管排放測試依照 CNS 11386  測試方法之規定進行
          測試。
        2 機車之蒸發排放測試依照「機車蒸發排放測試程序」之規定進
          行測試。
        3 若對同一機車進行一次以上之測試時,以最後一次測試數據視
          為排放污染測試結果。
        4 排氣管排放測試,包含新車型審驗測試、品管測試、新車抽驗
          之測試數據,皆須乘以該引擎族之劣化係數,作為判定符合排
          放標準與否之依據。
   (三) 新車型審驗確認測試
        1 本署得自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擎族中,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排
          放污染之機車,至本署或本署指定之專業檢驗機構執行確認測
          試,該測試數據視為正式結果,並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
        2 若本署判定該測試機車超過排放標準時,製造者或進口商在機
          車未移開前得要求重測一次,除初測時確有不當調整狀況得調
          整至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規格,否則應逕行測試,重新測試之數
          據視為正式結果。
        3 若重新測試仍然不符合排放標準時,須另外選擇機車進行測試
          ,不合格之機車應於改善後,檢附符合本標準之測試報告,始
          可向本署辦理核章或銷售。
        4 若本署不執行確認測試,則製造者或進口商之測試數據視為正
          式結果。
   (四) 排放標準
        依照本標準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

十三  量產機車
   (一)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機車於量產時,其設計製造與銷售均應
        符合本標準、本規則及本要點之規定,量產機車於排放控制系統
        有效使用期限內,不能因任何材料上及裝配上之缺陷而導致不符
        合本標準、本規則及本要點之規定。
        1 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審驗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
          污染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
          所載之資料相符。
        2 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購車者使用之
          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
          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二) 量產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國產機車應在本署認可之檢驗室或委託本署認可之國內檢驗機
          構執行品質管制計畫。
        2 進口機車應在本署認可之該代理人之檢驗室或委託本署認可之
          國內檢驗機構執行品質管制計畫。
        3 品質管制計畫應包含自行抽驗方式、抽驗比例、檢驗方式、檢
          驗儀器、測試結果、完整紀錄、改正作業、檢驗場所位置及人
          員配置等項目。本署得要求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保養人員訓練
          計畫及保養設備。
        4 製造者或進口商視需要將抽驗機車磨合,達到測試穩定時所需
          之最少里程數,依規定之測試方法進行品管測試,其測試結果
          須符合排放標準。
        5 自行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每生產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製造者
          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
          資料函送本署備查。若有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機車,應說明
          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6 各引擎族於生產半年後,可檢附該引擎族品管測試之統計比較
          資料,經本署審查確認該引擎族品質管制計畫績效良好者,其
          自行抽驗比率得每生產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三) 無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者,應自行委託本署認可之專業
        檢驗機構代為執行品質管制,其送驗比率,每一車型或引擎族累
        計至二百輛時應送驗一輛。
   (四) 品質管制監察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本署人員得進入其檢驗室
        及工廠審核有關紀錄,以確定量產機車符合本要點之規定,並與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規定相符,及監察製造者或進口商執
        行各項品質管制計畫。
   (五) 執行品質管制計畫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仍應接受本署之新車抽驗
        ,以查核量產機車是否均符合排放標準。

十四  新車抽驗
      本署對於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機車得實施新車抽驗,以查驗
      量產機車是否均符合排放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同一引擎族或車
      型,每年至少得抽驗一次。
   (一) 有關新車抽驗時間、抽驗及測試方式等相關事項,本署應於新車
        抽驗通知同時詳細說明,製造者或進口商於接獲本署通知後,應
        立即配合新車抽驗等相關作業。
   (二) 抽驗機車之選擇:
        1 抽驗之引擎族及車型由本署指定,抽驗機車自引擎族中以隨機
          取樣之方式選擇,並能代表市面上銷售中或已銷售之機車。
        2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供指定數目之
          量產機車供本署選擇。
        3 新車抽驗初測取樣比例
          同一引擎族或車型,年銷售量超過五萬輛時,得抽驗十輛;一
          萬輛以上五萬輛以下,得抽驗五輛;小於一萬輛時,每增加二
          千輛,得抽驗一輛,不滿二千輛時得抽驗一輛。
        4 抽驗機車選擇地點:
        (1) 機車製造廠完檢合格之機車存放區。
        (2) 中華民國海關倉庫或從海關進口證明書上直接指定或進口商
            之機車存放區。
        (3) 機車製造廠或進口商無法於三個月內依照指定數量之新車提
            供本署選擇時,得自國內代理人、經銷商或貿易商之機車存
            放區中選擇。
   (三) 測試機車之磨合
        抽驗之機車由製造者或進口商先磨合至測試穩定所需之最少里程
        數以使排氣污染測試穩定,但不得高於一千五百公里。
        1 磨合期限規定如下:
        (1) 一–五輛:十個工作天。
        (2) 六–十五輛:十五個工作天。
        (3) 十六–二十五輛:二十四個工作天。
        (4) 二十六輛以上:三十六個工作天。
        2 進行磨合所使用之燃料,應為本署規定之測試用無鉛汽油,或
          使用一般加油站販售之無鉛汽油。
        3 抽驗機車進行磨合期間,事先經本署核准者,須於本署指定人
          員監督下,使用功能與經銷商保養廠站相同之儀器、設備或工
          具,實施本署核定之下列保養、檢查或調整。但保養時所更換
          之零件應與更換前之零件規格相同。
        (1) 火星塞之更換。
        (2) 電瓶之更換或充電。
        (3) 線路之安全檢查。
        (4) 引擎、變速箱機油及過濾器之更換。
        (5) 蒸發排放罐 (活性碳罐) 之更換。
        (6) 交車前之準備程序,應與製造者或進口商相關證明文件上所
            規定之項目相同。
        (7) 若抽驗機車為已出售之新車時,可實施車主使用手冊上所規
            定之保養項目。
        (8) 若任何可調整參數已設定在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或使用手冊所
            載之公差範圍內時,則可調整參數不得再重新設定。
        4 非經本署核准,對於抽驗機車不得自行進行調整、保養或測試
          。
   (四) 測試相關事項:
        1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依照本署指定之時間,將抽驗機車送至本署
          指定之檢驗機構接受測試,所有費用須由製造者或進口商負擔
          。
        2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抽驗機車有任何異議,或因事故致無法測試
          時,於測試前應事先指明,本署得授權對該車修理、調整以回
          復至合理操作可以測試狀況。若本署認為該抽驗機車已不具代
          表性時,由取樣數中取消該車資格,另行選取測試車遞補,遞
          補數量依抽驗比例由本署決定。
        3 測試後不得對該測試車提出任何異議。
   (五) 測試結果之判定及處理:
        1 所有抽驗之機車皆符合排放標準則判定為合格。
        2 抽驗機車中不合格之機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得要求重測一次,
          或逕行要求判定初測不合格。
        (1) 該測試車在未被移開前才能要求重測。
        (2) 進行重測時不得做任何修理、調整或測試。
        (3) 重測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皆符合排放標準則判定為
            合格,否則判定初測不合格。
        3 初測判定不合格時,製造者或進口商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四
          星期內可提出要求複測,或接受新車抽驗不合格之結果,依照
          新車抽驗不合格之規定向本署提出召回改正計畫。
        (1) 複測之取樣數由廠商自行決定,但不得少於初測不合格機車
            數量之二倍。
        (2) 複測機車之選擇、磨合、測試相關事項與初測機車相同。
        (3) 複測不合格之機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在該測試車未被移開前
            可要求重測一次。複測重測之測試結果視為最終結果,複測
            重測時不得做任何修理、調整或測試。
        (4) 初測不合格之機車及所有複測之機車,其個別空氣污染物之
            算術平均值皆低於排放標準,且複測時無任何機車排放值超
            過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判定為合格。
        (5) 雖判定合格但初測或複測不合格之機車,仍須說明不合格之
            原因及改正措施,並檢附改善後每輛機車均符合排放標準之
            測試報告送本署備查。
        4 若複測之機車排放值超過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時,製造者或進
          口商應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四星期內向本署詳細說明其原因
          ,以為本署判定之依據。
        (1) 製造者或進口商提送之資料包含下列項目:
          (a) 對於每一輛超過排放標準之機車,其未符合排放標準原因
              之工程評估。
          (b)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複測之機車排放值超過排放標準百分之
              五十原因之說明。
          (c) 製造者或進口商計畫採行之任何改正措施。
        (2) 本署得准予製造者或進口商實施該項改正措施。
        (3) 本署審核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之資料,判定其未採行適當之
            改正措施時,得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5 新車抽驗若有 3  或 4  之情況發生時,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
          接獲本署通知之規定時間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回復本署。未回
          復或回復不全時,本署得判定新車抽驗不合格,撤銷其「審驗
          合格證明」。
        6 新車抽驗被判定不合格,經本署依規定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時,製造者或進口商對其未銷售或已售出之機車,應向本署
          提出召回改正計畫。

十五  機車召回改正計畫
   (一) 依本要點進行新車抽驗被判定不合格,本署將通告該製造者或進
        口商提出召回改正計畫,製造者或進口商於收到本署通告日起九
        十日內,向本署提出不符合本標準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
   (二)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本署核准召回改正計畫通知送達日起一百五
        十日內,依核准比例完成車輛之召回改正。
   (三) 召回改正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1 說明召回改正機車的廠牌、車型年、車型、數量及需要召回改
          正車輛等相關資料。
        2 對於召回改正車輛實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換、修理、檢查
          、校正、調整或其他必須之變更等技術資料摘要,足以改善空
          氣污染物排放,並符合排放標準。
        3 製造者或進口商取得召回改正車輛所有人姓名、地址清冊之方
          法。
        4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於需要召回改正之車輛,非經本署同意,對
          於保養及使用之任何規範或條件,不得強制車輛所有人配合,
          例如:車輛使用非原廠零件、經非製造者或進口商授權之修理
          廠維修等。
        5 實施召回改正之程序,包含指定車主召回改正之始日、指定改
          正地點及技術人員執行改正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
        6 執行召回改正工作之廠商或人員之技術能力與設備。
        7 發給召回改正車輛所有人之通知書。
        8 於召回改正初期及召回改正期間,所需零件之適當供應系統。
        9 提供參與召回改正計畫執行人員所有必要的工作指導書。
       10 對召回改正的車輛,在油耗、噪音或其他性能上將會產生之影
          響,應提出說明。
       11 可供本署評估製造者或進口商召回改正計畫所需之其他數據或
          報告等資料。
   (四) 召回改正計畫可行性驗證
        本署可要求製造者或進口商依照其召回改正計畫所提之各項改正
        措施,進行車輛、引擎或零件之驗證測試,以證明各項改正措施
        對車輛確實具有改善之效果。
   (五) 通知召回改正車輛所有人的方式
        1 發給召回改正車輛所有人之通知書,應依本署核准之方法或以
          掛號郵件寄送。
        2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使用有效之方法,取得車輛所有人之聯絡地
          址。如有必要本署得協助使用公路監理機關之相關資料,以取
          得召回改正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
   (六) 發給召回改正車輛所有人的通知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1 製造者或進口商之召回改正聲明:「您的車輛經環保署調查後
          發現其排放污染,可能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
          製造者或進口商 (名稱) 依照環保署之規定負責對您的車輛實
          施召回改正,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國民健康。」
        2 向車輛所有人說明其召回改正之所有費用由製造者或進口商負
          擔。
        3 對於需要召回改正之車輛,認為其保養及使用應有所規範或條
          件限制時,應有充分之說明足以證明車輛所有人必須確實遵守
          此規範或條件之理由。
        4 改正措施對於車輛產生之影響應提出說明。
        5 不參與召回改正者於各項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時,可能
          產生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
        6 不參與召回改正者於油耗、噪音或其他性能上有產生不良影響
          之虞者,應特別聲明。
        7 實施召回改正之程序,應包含指定車主召回改正之始日、指定
          改正地點及技術人員執行改正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
        8 製造廠若認為有其他相關的需要,經本署同意可配合此次召回
          改正的進行,通知車輛所有人,以確保計畫之有效進行。
        9 附送車輛所有人註明製造者或進口商地址之回函郵件,於其車
          輛轉售時,可供載明轉售對象之姓名及地址,寄回製造者或進
          口商。
   (七) 召回改正紀錄
        1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供本署參與召回改正計畫之工作單位及執
          行人員必要之工作手冊。
        2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召回改正計畫之進行,應做成完整紀錄,記
          載下列項目:
        (1)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召回改正計畫之編號。
        (2) 通知車輛所有人召回改正開始實施與完成之日期。
        (3) 召回改正計畫所涵蓋之車輛數及評估其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
            輛數。
        (4) 已執行召回改正之車輛數及發現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數。
        (5) 執行召回改正計畫中已接受修理措施之車輛數,及無法檢查
            或無法接受修理措施之車輛數,如遭竊、毀損或其他特殊原
            因。
        (6) 經本署同意因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不適於召回改正之車輛數
            ,應證明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之原因。
        3 製造者或進口商於填報召回改正計畫所涵蓋之車輛數及評估其
          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數不正確時,於准許重新計算修正後,
          應記明修正原因。
        4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個月十五日前,將上個月之召回改正紀
          錄提報本署,登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至所有不符合排放
          標準之車輛皆獲得召回改正為止,或自發給召回改正車輛所有
          人之通知書送達日起連續十八個月。
        5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以電腦資料檔儲存或卡片檔案等方式,記載
          車輛所有人姓名、地址、接受召回改正車輛所有人、召回改正
          之結果及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之車輛所有人及其不正當保養或使
          用之原因。
        6 所有召回改正之紀錄,至少應保留五年。
   (八) 本署得於製造者或進口商依核准比例完成車輛召回改正後三十日
        內,依下列規定對已完成召回改正之車輛進行抽測,以查驗改正
        措施後之車輛確實符合本標準。
        1 首先實施初步調查測試。
        (1) 初步調查測試之車輛數依已執行召回改正之車輛數,五百輛
            以上至少抽驗五輛;一百輛至五百輛至少抽驗三輛,一百輛
            以下至少抽驗一輛。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供指定數目已完成
            召回改正之車輛供本署選擇。
        (2) 初步調查測試結果,各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算術平均值或抽
            驗數量二分之一 (含) 以上測試車超過該引擎族申請審驗合
            格證明適用之排放標準時,本署得實施確認調查測試。
        2 確認調查測試
        (1) 本署對於初步調查測試之引擎族或車型,認為有必要時,得
            實施確認調查測試。依初步調查測試之規定進行測試車輛之
            選取及測試,確認調查測試之車輛數不得少於初步調查測試
            數量之兩倍。
        (2) 確認調查測試結果,各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算術平均值超過
            該引擎族申請審驗合格證明適用之排放標準時,判定該引擎
            族或車型不符合本標準。
        3 測試相關事項:
        (1) 車輛測試前經本署核准者,得實施經本署核定之定期保養,
            且應與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車主使用手冊上所規定之項目相
            同。
            未經本署核准,不得做任何調整或測試。
        (2)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依照本署指定之時間,將抽驗機車送至本
            署指定之檢驗機構接受測試,所有費用須由製造者或進口商
            負擔。
        (3)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抽驗機車有任何異議時,或因車主無法配
            合,須於測試前向本署提出聲明,經本署研判接受則排除該
            車為測試車,另行選取測試車遞補。
        (4) 採用本標準所定之測試方法測試,若測試車輛於第一次測試
            時無法符合排放標準,製造者或進口商可要求重測,重測之
            結果應視為該測試車輛之最終測試值,該測試車輛重測之一
            切費用由製造者或進口商負擔。
        (5) 若測試車為已售出之使用中車輛,測試數據不須以劣化係數
            處理,以其測試值做為測試結果之依據。
   (九) 抽測後之處理情形
        1 符合排放標準者,本署應以書面通知製造者或進口商,對該引
          擎族或車型未完成召回改正的車輛繼續進行召回改正。
        2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本署應以書面通知該製造者或進口商,提
          出召回再改正計畫:
        (1) 中止進行召回改正工作。
        (2) 於本署通知送達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召回再改正計畫。
        (3) 於本署核准召回再改正計畫通知送達日起九十日內,依核准
            比例完成車輛之召回再改正。
        (4) 本署得於製造者或進口商依核准比例完成車輛召回再改正後
            三十日內,依本要點十五 (八) 之規定再進行抽測。
   (十) 製造者或進口商,未依本要點之規定進行召回改正者,或召回再
        改正完成之車輛,經抽測後仍被判定為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處分。

十六  進口國外使用過機車
   (一) 製造者、進口商或個人自國外進口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
        證記領照之機車 (以下簡稱國使用過機車) ,適用本要點七 (一
        ) 4 規定。
   (二) 製造者或進口商自國外進口使用過機車,檢具機車之出廠證明書
        及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可證明該機車出廠時間與進
        口時間 (以裝船日為準) 在兩年以內者,得採下列規定申請「審
        驗合格證明」:
        1 應符合本標準第六條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之排放標準中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標準,及符合本標準第七條機車之曲
          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標準。
        2 比照新車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審驗合格證明」,其申請格式、
          申請程序、排放標準及排放污染測試均依照本要點規定辦,劣
          化係數採用與八 (二) 規定相同之指定劣化係數值,且對該進
          口使用過機車所負之責任及相關規定,除抽驗比例及品管自行
          抽驗比例依本要點十六 (二) 4 辦理,其餘與進口之新車完全
          相同 (如耐久保證、須貼排氣管制資訊標識等) 。
        3 依本要點十六 (二) 2 所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得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延伸、沿用及修改。
        4 進口國外使用過機車之抽驗比例及品管自行抽驗比例均為,同
          一引擎族或車型,每進口一百輛機車,得抽驗一輛,不滿一百
          輛至少得抽驗一輛。
   (三) 申請進口國外使用過機車之驗證核章,須檢具下列文件:
        1 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2 出廠證明書。
        3 「審驗合格證明」或測試報告。
        4 國外曾領牌照證明。
        5 其他本署指定之文件。

十七  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