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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0 06: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環部研字第1145103433號令
法規體系: 國家環境研究/環境教育認證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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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

第 3 條
本部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
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第 4 條
前條第三款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為認證有效期內之設施場所,辦理環
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第 5 條
本部為鼓勵設施場所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定補(捐)
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辦理環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等,
由本部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第 6 條
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其次一年度所申請之補(捐)助,本部得列入優先
考量。
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以公開方式進行表揚,並頒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第 7 條
經本部核定補(捐)助者,若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本部得撤銷補(捐)
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第 8 條
受本部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育
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之優
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
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部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