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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再利用推動

    業務分類:資源循環 - 再利用推動 746 筆

    301.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75485號函
    日期:094.10.12
    302.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74982號函
    日期:094.10.11
    303.
    標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 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署廢字 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 尺以上者,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登記資本額達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上者,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又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 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 1 項設施標準及第 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 後,予以補貼。環保局設置資源回收細分選廠廠區面積如達 1,000 平方 公尺以上者,受委託之實際營運操作業者,應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倘該資源回收細分選廠欲向管理委員會申請 受補貼機構資格,亦應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70909號函
    日期:094.09.26
    304.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69004號函
    日期:094.09.19
    305.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66831號函
    日期:094.09.12
    306.
    標題:一、依本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事項七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 )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   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及同公告事項八規定:「無須依公告事項七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受託製造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62324號函
    日期:094.08.29
    307.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61772號函
    日期:094.08.26
    308.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61732號函
    日期:094.08.23
    309.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62381號函
    日期:094.08.23
    停止適用日期:110.01.26
    310.
    字號:環署基字第0940059700號函
    日期:09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