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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再利用推動

    業務分類:資源循環 - 再利用推動 746 筆

    281.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39552號函
    日期:095.06.06
    282.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38427號函
    日期:095.05.22
    停止適用日期:109.09.07
    283.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29458號函
    日期:095.05.05
    停止適用日期:109.09.07
    284.
    標題:依本署 93 年 1 月 9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之(一)、(三)及公告事項二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 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 次日起,分別於製造完成或銷售、贈送、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至於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係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惟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本案○○香水商品之裝填容器,倘係以塑膠材質所製成,則該容器商品之 製造或輸入業者係屬依本法第 15 條公告列管責任業者,其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 於該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倘未依規定辦 理,即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 處分。
    字號:環署基字第0950024798號函
    日期:095.04.14
    285.
    字號:環署基字第0950023239號函
    日期:095.04.07
    286.
    標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同法第 5 項規定(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檢具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 18 條第 4 項核發之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補貼機構資格,...」。爰此,凡達本署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處 理業者,不論其是否有意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皆應向回收業貯存場 所或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字號:環署基字第0950020208號函
    日期:095.03.31
    287.
    標題:為避免任意棄置廢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交通安全,而執行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其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 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略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辦理。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依前開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 ,略以「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字號:環署基字第0950015359號函
    日期:095.03.15
    288.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13746號函
    日期:095.03.13
    289.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14602號函
    日期:095.02.27
    290.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14237號函
    日期:09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