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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限期改善通知前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之處分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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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10116547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限期改善通知前再次違反
放流水標準之處分執行方式,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 8 月 10 日桃環稽字第 11000
67397 號函辦理。
二、考量廢水處理及排放為持續進行之行為,且水質濃度具變動的特性,
故連續發生放流水水質超標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
情形,應視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主管機關應本權責,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以達當次處分之行政目
的。
三、依上述說明,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
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時,為達合義務性之
裁量,應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行為處分。
四、惟查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違規事實時,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第 2 條規定,即時做成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並與裁處書分別
作成。
五、本署 102 年 6 月 18 日環署水字第 1020051140 號函及 105 年
7 月 2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60318 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本署環境督察總隊、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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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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