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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所稱「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以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申請為認定改善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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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10007102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空氣品質管理 |
內容: |
主 旨: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63 條所稱「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
可證」,以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申請為認定改善之依據,詳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11 月 2 日桃環空字第 1100095146 號函。
二、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主要管制精神係督促未依本法規定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經主
管機關查獲後,公私場所應即遵行停工命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如
有繼續操作之必要,則應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設置或操作
許可證之申請,以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至於提出申請後之許可審
查、准駁等事宜,則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污染源。
三、又本法第 63 條「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改善認定方式
,除前述於期限內提出許可證申請外,主管機關亦可參採下列原則辦
理:
(一)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查驗停工屬實,且主要生產設施已拆遷,認定
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二)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三)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四、本署 109 年 1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02419 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正 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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