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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發布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次數,不列入同準則附表2之2、「應減輕裁罰事項」(3)所定違規日前3年內違反本法規定之次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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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10002767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
發布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次數,不列入同準則附表 2 之 2 、
「應減輕裁罰事項」(3) 所定違規日前 3 年內違反本法規定之次數計
算,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6 月 7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1035455200 號函。
二、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本準則)附表 2 之 2、「應減輕裁罰事項」(3) 規定:
「違規日前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得於減輕裁罰之
權重上限(E=0.5) 內裁量。
三、上述規定主要係考量公私場所違規日前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即空
氣污染防制法),且其違規情節未涉及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
情節重大情形,已明定係以違反「本法」規定為要件,而非以違反「
本法相同條款」規定。公私場所在一定期間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代
表公私場所於該特定期間內常態操作情形良好,3 年內始發生違規情
事,非屬累犯性質,因此予以減輕裁罰。
四、另,本準則附表 2 之 2、「應減輕裁罰事項」(3) 係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新增規定,對於公私場所過去已發生之違規事實
,自無法改變,為期藉由減輕裁罰之機制,鼓勵公私場所遵守法規以
減少違規次數。因此,本準則修正發布前之違規次數,不列入違規日
前 3 年內違規次數之計算。
五、本案請貴局依前開說明本權責辦理。
正 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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