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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未依規定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裁處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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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9003256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未依規定提報空
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裁處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於 108 年 9 月 9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
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發布「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
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該作業辦法第
10 條規定,公私場所至遲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 6 個月內,完成空
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以下簡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另依空污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同項第 8
款規定「違反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
合同條第 4 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
期未完成補正」。
三、鑑於空污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係指公私場
所未依規定提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且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者,其立法目的為預防空氣污染突發事故之發生,強化空氣污染突發
事故應變量能,倘貴轄之公私場所未於作業辦法發布日起 6 個月內
(即 109 年 3 月 10 日前)提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
污事故措施計畫內容有欠缺或未符合作業辦法規定之情形,貴局應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再依空污法第 62 條規定裁處。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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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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