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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所詢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執行機關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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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9001250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所詢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執行機關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3009192 號函。
二、查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7 項、第 9
項及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定之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下稱家
戶水污費)權責機關均為地方政府,其主管事項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 1 已有明定,包括家戶水污費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
、釋示、執行;家戶水污費之徵收、審核、清查收費對象、使用規劃
、管理、執行、催繳、處分及其他有關事項,合先敘明。
三、至於上開事務地方政府之內部分工,參照水污法第 11 條條文之修正
說明二,屬地方自治權限範疇,允尊重各地方政府之認定。
四、綜上,倘貴府基於順利推展所轄家戶水污費徵收工作之考量,決定由
所屬之非環保機關統籌辦理家戶水污費徵收相關事務,於水污法尚無
不合。惟涉機關內部分工權限之調整,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貴府組織自
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澎湖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嘉義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連江縣環境資源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本署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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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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