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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有關汽車修配廠於廠內停車場進行修車作業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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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8392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汽車修配廠於廠內停車場進行修車作業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 物質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依據空污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 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二、另空污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 ,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以及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 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三、綜上,汽車配修廠基於維修汽車而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惟汽車(含汽 油車、機車、柴油車)維修業進行維修車輛主要係為改善車輛之故障 以符合安全性以及維修保養可減少空氣污染排放,並不適宜以空污法 第 32 條污染行為進行處理。倘民眾檢舉車輛維修明顯產生空氣污染 物,應回歸移動污染源應符合排放標準管制範疇,由地方環保機關據 依前述空污法第 36 條、第 46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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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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