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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轄oo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需有地主同意書」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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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8825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需有地主同意書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公告事項: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 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 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 作。」係規範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主動向環 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設置、 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 二、復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係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並已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證明後,始得依法核發許可 證。 三、本案所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列之公私場所係「○○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源公司)」,倘本案該公私場所係屬○ ○能源公司相關企業,並依規定檢送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含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向審核機 關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 得設置之許可證,則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四、本案旨揭公司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民事爭訟案件,有關土地 、建物所有權及地主同意書等之疑義,建議應由核准公私場所設立、 登記或營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逕行釐清。請貴局據本 案公私場所實際狀況查明後,依前揭規定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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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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