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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既存排放管道建築低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9條所規定之高度時,是否需依排放標準第10條規定重新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排放標準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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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3278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既存排放管道建築低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9 條所規定之高度時,是否需依排 放標準第 10 條規定重新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排放標準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 規定外,其原則如下: (一)81 年 4 月 11 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 (二)81 年 4 月 12 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三)81 年 4 月 12 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 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 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二、依排放標準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於附表 中列有換算常數值者,應依第 7 條至第 8 條所定計算方法分別計 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為其排放管道高度。另依排放標準第 10 條規定,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應檢具書面資 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 9 條所規定高度之排 放管道。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 9 條或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其最高許可排 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 三、貴局來函所述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既存排放管道」倘屬新污染源 且排放管道高度未能符合排放標準第 9 條規定者,即應依排放標準 第 10 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多重污染防制措施,並以實際 排放管道高度,依第 9 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最高 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始得建築低於第 9 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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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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