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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局函詢業者申請「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既存鍋爐因特殊原因需較長時間改善,其改善期限內適用之排放標準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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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2242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業者申請「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既存鍋爐因 特殊原因需較長時間改善,其改善期限內適用之排放標準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以及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固定源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但特定 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先予敘明 。 二、本署為管制鍋爐之空氣污染排放,於 107 年 9 月 19 日發布實施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鍋爐標準),管制氮氧化物、硫 氧化物與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另依據鍋爐標準第 6 條規定,既存 鍋爐未能符合本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前,檢 具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 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 準之規定。 三、承上,倘既存鍋爐在核定改善期限屆滿前,未能符合鍋爐標準者,仍 應符合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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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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