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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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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0285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依規定申 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 源設置或變更後,再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許可制度係透過要求公私場所於設置及操作前提出污染源未 來操作後污染排放情形並規劃妥善防制措施,經過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核發許可證後方能設置及操作,且必須依核定之許可內容操作相關設 備,主管機關並據以進行許可內容之查核作業,以達污染濃度及排放 量符合規定之目的。 二、為使許可管制確實發揮成效,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操作許可證內容時 ,應確認申請文件各項應記載項目之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之合理性, 確保製程在正常生產條件下,足以維持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運轉 及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使其符合相關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公 私場所需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在相 關防制設備確實依該些操作條件操作下獲得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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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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