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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本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101年5月4日環署空字第1010037723號函及102年5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4196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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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0773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本署 98 年 7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5165 號函、101 年 5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37723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2 004196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7 年 8 月 1 日新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為解決汽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環保機關須稽查確 認車輛使用狀態,始得進行後續裁處之困難,前述規定已刪除「使用 中」文字,修改為依牌照狀態而定,以使車輛污染管制更具強制力。 二、本署 98 年 7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5165 號函、101 年 5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37723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0 日環署 空字第 1020041960 號函,說明應以車牌辨識系統、攔查或攔檢等方 式進行稽查工作或輔以其他交通違規資料為佐證,證明確屬使用中車 輛,因函釋內容已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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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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