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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稻草露天燃燒案件執法相關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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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9475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稻草露天燃燒案件執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從事燃燒,導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的行為。有關各級環保機關於稽查時,倘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雜草 等物之空氣污染情事,如未當場查獲行為人但發現有露天燃燒跡證, 則於進行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結果,確認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與空氣污染行為之關聯性 ,或依周遭地理環境、燃燒殘餘物等足以認定其為行為人,並具備主 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當得據以依法裁罰其違規行為。前述證 據資料,得以造成空氣污染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空氣污染案件採 證紀錄、地籍資料、農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代耕書、陳情人或附近居民 提供之相關資訊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評估,以資證明,本署業於 1 06 年 12 月 15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60101396 號函釋在案。 二、有關所詢倘依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查無行為人,得否改 依該條項第 3 款中「管理不當產生自燃」行為針對土地所有人進行 告發一節,考量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污染行為係屬不同 態樣,其構成要件各異,應依個別污染行為態樣進行判定。 三、又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已修正為「其他經各級主 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倘貴局有管制污染行為之必要,在未 與空污法所定污染行為態樣規範有所牴觸之前提下,自得依該條授權 ,就未例示之行為態樣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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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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