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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設備元件未定檢之處分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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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9063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設備元件未定檢之處分疑義案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 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處分。 二、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並於排放標準第 30 條規範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應依規 定之檢測頻率,定期執行洩漏檢查。 三、本案函詢排放標準未依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公告石化製 程設備元件應執行定期檢測之疑義一節,本署已於排放標準第 30 條 規範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應依規定之檢測頻率,已屬踐行上開本法第 2 2 條第 2 項指定公告之程序,要求設備元件執行定檢於法有據。本 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石化製程設備元件,倘未依排放標準第 30 條 所定檢測頻率執行設備元件定期檢測,則已違反本法第 22 條規定, 應依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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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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