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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所詢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後續處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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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7009050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所詢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4 項規定 ,後續處分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7 年 10 月 23 日彰環水字第 1070049133 號函辦理。 二、依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重大違規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自動監 測(視)設施設置,未依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並應 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處分。 三、已逾設置期限之重大違規事業後續依規定辦理「連續 168 個小時傳 輸測試」時,考量尚須以實際產出之廢(污)水測試自動監測(視) 設施是否符合管理辦法及本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等相關規定,故所 轄環保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情況,於通過「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 輸措施說明書」審查並完成設施裝設,於進行 168 小時傳輸測試時 ,核予一定期限及方式排放廢(污)水(期限不得超過 90 日),業 者並應於上述期限內通過「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 (下稱確認報告書)審查。如該事業未於上開所訂期限內通過確認報 告書審查,或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者,環保主管機關均應命 該事業停止廢(污)水排放。 四、已逾設置期限之重大違規事業未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前,經 查獲仍有廢(污)水排放,除屬說明三所核准排放期間外,應以水污 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處分,惟如排放水質亦不符放流水標準時,參 照本署 90 年 9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058260 號函(諒達),「 事業排放同一股廢水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同法條,行政罰 鍰依一事不二罰行政原則及違反條文加以裁處」,故上開二行為應從 一重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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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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