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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排氣檢驗時間調整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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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6037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排氣檢驗時間調整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
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執行排氣檢驗之地點,應於機車排
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為之;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
午 10 時至下午 8 時;如因故無法於該期間內提供服務,除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檢驗。
二、機車業或加油站於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時,即應確認可依管理辦
法規範事項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儘量減少發生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核發認可證後,再行申請檢驗時間變更情事,以
避免造成各機車排氣檢驗站有各自檢驗時間,導致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及管理上困難。倘機車排氣檢驗站因故須調整檢
驗時間,於管理辦法規範應檢驗時間內未能提供服務之時段,機車排
氣檢驗站仍應依規定自行提出暫停檢驗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審核通過後為之。另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
第 3 款所稱暫停檢驗業務累計時間超過 1 年,其計算方式係以 1
年 52 週、每週 6 天、每天 10 小時計算,故認可證有效期限內累
積暫停時數達 3,120 小時者,則符合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機車排氣
檢驗站認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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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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