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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事業上傳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視)設施(以下簡稱自動連線監測設施)不實數據,「水污染防治法」對於其處分、改善方式及期限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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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7005910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事業上傳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視)設施(以下簡稱自動連線 監測設施)不實數據,「水污染防治法」對於其處分、改善方式及期限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7 年 6 月 4 日彰環水字第 107002460 1 號函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授權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 所定期限及審查流程完成自動連線監測設施設置,並依所定類別及格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資料傳輸。其向地方主管機關連 線傳輸自動監測數據,屬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課予事業之申報義務 範疇,合先敘明。 三、事業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主體。事業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35 條移送司法機關。請貴局查明事業是否有明知而 故意傳輸不實自動監測設施數據,依法辦理。至於裝置自動連線監測 設施之設備廠商,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主體,如有涉犯刑法依 違反刑法規定論處。 四、承上,事業若無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 35 條違反,惟管理辦法規 定事業應裝設自動連線監測設施,並應維持正常功能,事業若有不當 設置或管理,而上傳數據,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授權 所定管理辦法第 13 章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規定,應依該法第 4 6 條處分。 五、針對貴局函詢不同違規態樣、核發狀態,其行政處分內容、改善方式 及改善期限等辦理方式,說明如下: (一)已核准復工(業):以不實監測紀錄值連線傳輸者,涉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授權所定管理辦法第 13 章自動監測(視) 設施管理規定,應依該法第 46 條處分。另如事後發現其申請復工 (業)時,即以不實監測紀錄值提出申請,據此通過自動監測(視 )設施確認報告書審查者,應另撤銷其核准復工決定。 (二)尚在復工審查期間:於執行 168 小時傳輸測試時上傳不實自動監 測數據,並以不實監測紀錄值,作為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 書申請資料者,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授權所定管理 辦法第 13 章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規定,應依該法第 46 條處 分,另駁回其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申請。 六、查「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裁罰規定略以:「‧‧‧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請貴局審酌事業違規情節、污染環境事實,並考量本案處分結果應避 免其他自動連線監測事業仿效後,依法辦理。 七、另承說明三所述,裝置自動連線監測設施之設備廠商,非屬「水污染 防治法」管制及處分主體,惟建議主管機關爾後應針對該等設備廠商 經辦之事業自動監測設施案件嚴加審查及稽查,以維護事業裝置自動 監測設施數據之正確性及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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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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